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裕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晨被 告 林佑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受託轉售商品之業務,由消費者先向線上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後之商品委託原告轉售,原告則將轉售款項扣除服務費後支付予消費者。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商品收購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持其申辦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或代為繳費後,並將刷卡取得商品轉售給原告、代為繳費成功後,原告即依照被告刷卡金額之9折金額支付,其中刷卡金額1折款項給付介紹人即訴外人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達公司),剩餘8折刷卡金額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被告當日持5張信用卡,在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其中4張信用卡之消費透過持卡人「3D簡訊驗證」程序,購買饗食天堂餐卷2筆、西堤牛排餐卷1筆、寶喬公司會議室視訊設備等商品,依約被告須指定寄送地址為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均有收到商品,然其中第5張即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刷卡代繳訴外人林韋志之國立政治大學EMBA學費,於當日10時59分許,刷卡支付213,900元,原告扣除1折服務費後,並依約將8折刷卡金額即171,12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向玉山銀行否認交易而遭銀行收回款項,經玉山銀行告知後始知上情,林韋志遂於113年9月30日以現金方式補繳學費213,900元,原告並已退還林韋志該筆代墊學費款項,是被告上開虛假向玉山銀行提出否認交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171,1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間,受詐騙集團施以投資詐騙詐術,為了取得金錢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於113年8月28日,經由詐騙集團介紹,伊去好達公司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金錢作為投資泰達幣,當日透過好達公司介紹,伊使用五張信用卡共刷卡673,900元,實際取得532,313元,所得現金將其中53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幣商楊復全作為投資虛擬泰達幣,伊之後發現被騙,詐騙幣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除玉山銀行之其他4張刷卡部分,伊已跟銀行協商分期還款,而玉山銀行部分,係因原告打電話給玉山銀行說叫玉山銀行讓伊不用付,因原告要提告。兩造既然是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而為虛假交易,原告從中收取高額手續費,已違反銀行法及刑法關於高利貸行為,也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兩造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原告取得的款項遭詐騙集團騙走,被告為詐騙案件被害人,依法不應承擔因非法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債務。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約定,被告持其申辦信用卡,
刷卡購買商品或代為繳費後,並將購買商品轉售給原告或繳費成功後,原告即依照被告刷卡金額之9折金額支付,其中刷卡金額1折款項給付好達公司,剩餘8折刷卡金額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線上代繳林韋志之國立政治大學EMBA學費方式,刷卡支付213,900元,原告收到好達公司傳送被告刷卡授權成成功交易結果後,扣除1折服務費後,並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業帳戶內,被告向玉山銀行否認交易後,林韋志於113年9月30日補繳學費213,900元,原告並已退還林韋志該筆代墊學費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交易結果畫面、國立政治大學113年9月30日政納字第113B01356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商品收購買賣合約書、原告轉帳給被告匯款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處分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代繳林韋志之國立政治大學學費213,900元後,原告確認被告此筆刷卡顯示授權成功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向玉山銀行提出否認交易,由林韋志自行繳納學費,被告並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堪已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是要被告以其信用卡,進行刷卡換現金之
虛假消費,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及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系爭合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林韋志有113年第一學期政治大學學費213,900元需繳納,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繳納林韋志應繳納給政治大學之學費,刷卡後,發卡銀行也授權成功,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此為虛假消費則無所據,既然非虛假繳費,自亦無被告所謂系爭合約是刷卡換現金之虛假消費,而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再者,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9分,刷卡213,900元,原告收到好達公司傳送銀行授權成功畫面確認被告已代繳林韋志之政治大學學費後,才依約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向玉山銀行為否認交易,最終玉山銀行並未代為結帳即支付213,900元給政治大學,則原告原認被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已代為結帳213,900元予政治大學,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顯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另主張兩造合約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為無效,若兩造契約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㈣另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80條係規範同法第179條之例外不得請求返還情形,亦即原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例外合於同法第180條各款情事者,得保有所受利益、無庸返還。被告受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集團詐騙,交付金錢給假幣商集團,被告自原告處取得532,313元,並將其中53萬元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楊復全,檢察官起訴詐騙集團成員吳宏章、吳家佑、林孝親等人,而楊復全則另案偵辦中一節,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2310號、第2431號、第2432號、第2433號、第5477號、第6513號、第8698號、第13919號起訴書1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確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發送「帳戶提領金額被金管會檢測存在洗黑錢嫌疑,需要5個工作日內完成充質繳納解凍金,申請解凍提領凍結金額,重新簽約新的外匯出款通道,辦理出款...逾期處理將被金管會默認洗黑錢,永久凍結帳戶資金,導致無法出款」等語予被告,被告怕其原投資金額無法取回而籌措資金,除向詐騙集團成員多次申請延期,亦有於同年月21日匯入金錢給詐騙集團,被告將系爭款項於同年月28日給楊復全後,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該帳戶解凍金已經全部充值繳納完成、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9日,以被告只是普通會員用戶大額出款需要一筆服務費約130萬元才可以辦理出款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件(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並無任何原告或介紹人好達公司,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被提及,況被告為籌得金錢,接洽對象是好達公司並非原告,另原告在系爭合約載明「付款人有告知,近日詐騙案件多,請勿輕信聽信而轉帳匯款給他人」、「領款人若於交易之後向銀行否認交易,報警時又因自身故意或者過失,導致商品延遲發貨,或導致公司帳戶遭到凍結,必將提告刑事詐欺、誣告,並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此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1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取得較便宜商品或賺取服務費,而同意交付貨款、金錢給被告,亦會擔心被告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否認交易等遭致自身損害,再者原告若與詐騙集團為同夥,則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豈不來自詐騙集團之金錢,亦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同為詐騙集團其他同夥之金錢,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復無任何舉證原告、好達公司與詐騙被告之相關人員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准原告請求,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12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