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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張文勇被 告 游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壞原告之車輛保險桿與旗座、車牌、美國第七艦隊隊徽標章、美國軍事佔領臺灣旗幟及美國國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制罪及毀損罪,被告所毀損原告之物為車輛旗座及美國國旗,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旗座與美國國旗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關於原告車輛旗座、美國國旗之市場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車輛旗座約168元、美國國旗約5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依起訴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1萬0,999元(以車輛旗座168元、美國國旗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00萬668元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8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