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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長青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箐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林信良即建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截至113年5月止共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233,844元未清償,被告僅於113年6月23日清償100萬元,尚欠3,233,844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時,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建宜企業社人頭負責人,我母親(下稱林母)才是實際負責人,相關帳戶是林母在使用,金流均係林母經手處理,我皆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⒉觀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4日20:03】以

Line傳訊被告「目前情形是從103年1月開始,到113年4月底止,長青共借『你』3,688,146元,6/23你還1,000,000元,還剩餘2,688,146元未還」,並於同日【20:04】傳訊「這樣無誤吧?」而向被告確認,被告隨即於同日【20:05】答以「嗯」而肯認無誤,甚至央請原告「下禮拜再麻煩你再匯款25萬元幫忙」(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已明白承認自己積欠原告3,688,146元借款債務,經自己於113年6月23日一部清償100萬元後,仍欠原告2,688,146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兩造間在2,688,146元之範圍內自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被告既已為前揭債務承認,不論被告抗辯究否為真,對於前開認定均不生影響。

⒊原告雖主張逾前揭範圍之金額545,698元(計算式:3,233,84

4元-2,688,146元)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被告僅承認於113年6月23日一部清償100萬元前,積欠原告3,688,146元借款債務,於113年6月23日一部清償100萬元後,猶欠原告2,688,146元借款債務,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超逾部分(545,698元)亦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以Line稱「我們一直在東牆補西牆,一直跟你們借錢」(見本院卷第99頁),乃係就原告當時結算兩造間103年1月至113年4月借款債權債務與欠額3,688,146元(一部清償前)肯認借款,當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就超逾部分(545,698元)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不能認兩造間就就超逾部分(545,698元)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始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間在2,688,146元之範圍內既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於114年1月13日屆滿,原告自屆滿翌日114年1月14日始得請求返還,被告並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146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146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