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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廖哲偉被 告 古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和解內容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惟被告卻將保密內容洩漏與其父母親,並洩漏給原告父母親,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3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