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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被告 陳建銘

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

李士垚被 上訴人即原告 莊錦秋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742元(即213,581元+165萬+【15,000元×21/3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