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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李玥熹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李佳諺律師被 告 古欣宜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用。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然被告竟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將系爭協議內容洩漏予原告現任男友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春美(下逕稱其名),而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故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且被告上開洩密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另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有任何洩漏之舉動。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名譽及隱私受不法侵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難認有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現任男友即訴外人廖哲偉(下逕稱其名)原係被告之配偶,廖哲偉與被告前於114年3月7日(即簽署系爭協議之當日)簽署被證1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1、81頁),並有被證1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憑。

(二)兩造前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即系爭事件),於114年3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為憑,其中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用。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3.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洩密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觀諸系爭協議全文略以:「緣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侵害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配偶權,現經雙方就彼此間之糾紛,本於善意達成和解,條款如下: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80萬元,作為侵犯甲方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二、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給付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三、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用。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四、雙方同意對他方就本次侵害配偶權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均拋棄。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五、(本條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5-17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與原告男友母親陳春美間於114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據以主張被告傳送有關系爭事件之訊息予第三人(即陳春美)知悉,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查:

1.觀諸原證2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會簽字(按:即簽字離婚),不外乎哲偉對我和孩子長期家暴以及外遇(並以暴力方式脅迫我離婚),我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離婚……」(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內容固然表示離婚原因乃因廖哲偉外遇及家暴行為,然綜觀全文,被告並未提及「廖哲偉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更無任何關於系爭協議之任何內容,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甚明。

2.且揆諸前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第3條明定「本約之內容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而綜觀系爭協議全文並未要求甲乙雙方(即兩造)不得洩漏「被告與廖哲偉之離婚原因乃因廖哲偉(與不詳之人)外遇」之事,故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為被告於原證2之上述對話內容即已該當系爭協議第3條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再揆諸前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依該意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準此,可認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無非係使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以金錢賠償方式及時私下和諧處理,避免拖延導致兩造紛爭擴大,亦可避免使更多人知悉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暨衍生之上開賠償之事,核其締約目的,主要是對原告之名譽及情感隱私加以保密,而此與原告自陳「因系爭事件具高度隱私性,當時原告慮及自身名譽及隱私,遂同意給付被告高額和解金以求系爭事件在保密前提下和平解決」、「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保密條款之用意係避免原告感情情節遭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而有損其名譽及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屬相符;從而可見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並不兼及「被告不得向第三人告知其離婚原因乃廖哲偉(與不詳之人)外遇」,故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範圍,應乃不得洩漏「原告即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人」、「原告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對被告為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錢賠償」及其他系爭協議所載明之事項,並不兼及「被告不得向第三人告知其離婚原因乃廖哲偉(與不詳之人)外遇」,故原告以原證2對話,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顯無可採。

(四)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與原告男友母親陳春美間於114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據以主張被告傳送有關系爭事件之訊息予第三人(即陳春美)知悉,除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然查,綜觀原證2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全文,被告並未提及「廖哲偉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更無任何關於系爭協議之任何內容,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證2對話中,既未提及任何關於原告之存在或系爭協議之內容,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可言,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其現任男友廖哲偉及廖哲偉之母親陳春美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洩漏系爭事件予廖哲偉之母親陳春美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查:

1.關於廖哲偉之父母親即訴外人廖英昌、陳春美有無、若有又是從何人處得知系爭協議內容及原告即乃廖哲偉外遇對象乙節,原告之主張即已前後不一,蓋:

⑴原告於委任律師應訴前,歷次自行撰寫之書狀及提出之證

據,均主張係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古煥林、朱惠莉,下逕稱其等之名)當面親口將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告知廖英昌、陳春美,可見係被告將系爭協議內容洩漏與被告之父母知悉所衍生之後果,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並對此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廖哲偉、廖英昌、陳春美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5、51、69-71頁),且提出114年3月8日被告母親朱惠莉傳送關於原告姓名、照片、工作場所等資訊給廖英昌、陳春美之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25、80頁),據以主張被告洩漏系爭協議內容給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知悉,因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⑵然嗣於原告委任律師應訴後,則由律師代為具狀主張被告

有洩漏系爭事件予廖哲偉之母親陳春美之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行為,並因此聲請傳喚廖哲偉、陳春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

⑶由上可見原告主張洩密予廖哲偉母親陳春美知悉之行為人

,究竟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母,顯已前後矛盾,而此等客觀事實,並無須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才能正確回答,遑論歷經被告先後兩份答辯狀予以否認並駁斥後(見本院卷第35、61頁),原告仍自行撰寫書狀猶為相同內容之一貫主張(即係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對廖哲偉之父母告知系爭協議內容及原告即為廖哲偉外遇對象者,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見本院卷第41、45、51、69-71頁),益徵嗣後原告委任律師所為之主張內容翻異前詞,難信為真,從而自無傳喚廖哲偉及其母親陳春美作證之必要;況廖哲偉為原告之現任男友,且觀諸原證2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傳訊給廖哲偉母親陳春美之對話內容提及廖哲偉對被告長期家暴導致離婚,可見廖哲偉與被告目前關係不睦、而與其現任女友即原告關係親暱,則廖哲偉及其母親陳春美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議,亦無傳喚之必要。

2.再者,於114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在場人有兩造、被告之父母親古煥林及朱惠莉、廖哲偉、姓名不詳之律師,此為兩造具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1、69、73頁),堪以認定,則上開在場人自當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則依原告歷次自行撰寫之書狀主張係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將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甚至系爭協議之內容告知廖英昌、陳春美,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洩密行為人乃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且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之消息來源乃基於其等之在場親自見聞,並非來自被告之轉述及洩密行為甚明,復揆諸前揭關於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並非系爭協議之締約人,自不受系爭協議第3條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古煥林及朱惠莉之消息來源乃被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協議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