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王雅伶被 告 劉芳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風雨」、「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名稱「投顧」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雅媛」、「廖梓妍」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群組及下戴「德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新莊福祐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嘉信投信」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子涵」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嘉信投信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嘉信投信」印文、收款人「陳子涵」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不倒」指示至福壽公園對面將款項轉交「吸引力3號技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信投信」識別證及113
年1月8日收款收據單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69、74至7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被告犯詐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之故意,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