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王裕文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郭天祥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廢銅,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被告竟故意不法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共計180萬元侵占入己,侵害伊之財產權,嗣僅歸還20萬元,致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伊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判決被告有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轉帳紀錄、會議室監視器影像截圖、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