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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葉惠萍

葉佳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邱永欽被 告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惠萍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佳璋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葉賢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過世,並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

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離均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利息,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請求附加利息。經查,系爭不動產鄰近新北地方法院、家樂福土城店、新北巿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捷運海山站及新北巿立土城醫院,生活機能極佳。據591房屋交易網查詢鄰近與系爭不動產隔局相似之房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以原告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元/月。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人。

⒉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

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遷出。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惠萍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佳璋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葉賢民子女,葉賢民自84年與被告為伴侶關係,二人於85年間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葉賢民名下。

經查,被告與葉賢民前於85年間曾舉行公開「儀式婚」,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按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葉賢民具合法婚姻關係,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l款規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按釋字第771號之意旨反面推論,本件並不因原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而否認被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無應繼分,亦非所有權人,被告與葉賢民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被告自於85年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獲葉賢民同意,則被告與葉賢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原告繼受。至原告稱被告和第三人林義順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88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24日,被告與葉賢民自85年間有婚姻關係乙節,悖於常理。查被告於88年間,經葉賢民提議與訴外人林義順假結婚,並將系爭不動產租予林義順收租補貼家用,後於103年1月22日經判決離婚,然實則被告之伴侶自始皆為葉賢民。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下稱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渠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當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與葉賢民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99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業已同居、相互扶持長達三十餘年之久」、「彼此儼然均將對方視為終身伴侶而具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至明」等語,無從證明被告與葉賢民曾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具有合法婚姻關係。況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91號與訴外人林義順離婚聲請調解事件中表示「兩造是真感情結婚,被告(指林義順)原先對我很好,我也希望被告做我的老伴」等語(見訴字卷第213頁),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林義順離婚(見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若被告真與葉賢民具有婚姻關係,何以會有上開陳述及請求判決與林義順離婚,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與葉賢民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與葉賢民共同生活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無從證明其與葉賢民間具有使用借貸之合致,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自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112年5月1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圖及鄰近不動產租金價格為據(見訴字卷第21頁、第67頁),則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家樂福、運動中心、醫院及捷運站等設施,堪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適當,並依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各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166號6樓(建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坐落地號:土城區青雲段0000-0000)之房屋遷出;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惠萍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葉佳璋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