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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蔡淑圓被 告 林○○宇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璋 年籍資料詳卷

林○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千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7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1,300元為被告林○○宇、陳○璋、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陳○璋、林○君如以新臺幣111萬3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被告林○○宇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林○○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璋、林○君等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3年8月底有假冒偵察隊長及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表示,伊與歹徒開立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贓款,伊分配到400多萬元,要伊加入Line群組,且不得報案和告訴他人,因為有洩密和串供罪嫌,數次說要收押伊,也要比對金流,陸續取走手飾、黃金、現金、金融卡及其與配偶之兩本護照與全部存摺,並要伊將房地所有權狀拍照上傳,最後要伊拿房地向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聚方不動產融資借貸,伊拒不接受,該偽稱主任檢察官之人說伊等是犯罪嫌疑人沒資格討價還價,還暗示對孩子不利,伊痛苦難當遂於113年12月6日向警方報案,由警方釣魚捕獲車手。若非被告林○○宇為車手取材,使該詐欺集團首腦不用涉險而能坐擁鉅額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蒙受家破人亡。而被告林○○宇斯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璋、林○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林○○宇則以:伊於113年12月6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飛鳳舞2.0」之人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前向被告收取80萬元,遭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既是未遂,且該贓款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及1,000元鈔票餌鈔,已經警方領回,原告沒有遭受金錢損失。而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詐騙集團人員相關金飾及款項並非伊去收取,伊不知道也不認識該次取款的車手,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述遭詐騙面交是否為警方今日逮捕之人?);答:都不同人。」。且縱認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為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曾交付鑽石、黃金、黃金紀念幣、護照、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且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63萬8,015元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證明,及與伊之何種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陳○璋、林○君則以:當初被告林○○宇有跟伊等說要去找工作

,伊等不知詐騙集團騙被告林○○宇去工作。被告林○○宇是被騙的,與詐騙集團成員沒有共犯關係。本案發生時被告林○○宇是未成年人,但是伊等沒有疏於管教或縱容,被告林○○宇也沒有從中獲利。原告應該沒有任何財產損失,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伊等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連帶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

字第155號詐欺少年保護事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68號加重詐欺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證)之卷證資料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⒈被告林○○宇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事實,有

本院114年少調字第155號114年4月16日少年訊問筆錄、114年4月16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少調字第44頁、第42頁、第4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此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林○○宇於113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後為系爭詐欺集團取款,此有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偵察隊長及主任檢察官施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產合計111萬3千元(計算式:①113年11月8日12萬元+②113年11月12日35萬5千元+③113年11月18日63萬8000元=111萬3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對話內容、詐騙集團出具之收據(即法院公證款單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68號卷第109至117頁)。被告林○○宇於上開期間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系爭詐欺集團接續向原告施行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可見被告林○○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宇連帶給付111萬3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被告固抗辯被告林○○雖然在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坦承加入系

爭詐騙集團,但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不代表有參與原告被詐騙案件的分工,且原告在警詢當中也坦承每次交易對象都是不同人,也就是說原告看到被告林○○宇是在113年12月6日,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於113年12月6日之前有參與原告詐騙的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林○○宇既於113年10月間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曾向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於系爭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亦有本院114年少調字第155號114年4月16日少年訊問筆錄、114年4月16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少調字第44頁、第42頁、第48頁),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林○○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各於①113年11月8日、②113年11月12日、③113年11月18日,依序交付財物計12萬元、35萬5,000元、63萬8,000元予詐團成員,有系爭詐欺集團出具之法院公證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宇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111萬3千元之損害。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林○○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111萬3,000元款項之目的,足認被告林○○宇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111萬3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林○○宇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給付111萬3,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就被告林○○宇於113年12月6日收取原告所交付80萬元乙節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80萬元,因原告報警處理,嗣待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含假鈔及真鈔1,000元之際,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林○○宇,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7號宣示筆錄、原告警詢時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5至55頁),足見被告林○○宇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並未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80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年近古稀,區區一百多萬元,實不足醫療終老之用,奔波於法庭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照原告跟警方報案受損害金額是1,368,015元,但是本件起訴金額是150萬元整,顯然有差異等語,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稱醫療費用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宇96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屬未滿18歲而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陳○瑋、林○君為被告林○○宇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限閱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陳○瑋、林○君與被告林○○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被告陳○瑋、林○君未能於平時教導被告林○○宇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束管教,致使被告林○○宇未有守法觀念,是其等確有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此外,被告陳○瑋、林○君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林○○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空言其等不知情系爭詐欺集團騙被告林○○宇去工作,伊等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瑋、林○君應分別與被告林○○宇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3千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