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士智(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茹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惠茹等間114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判決在案,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及114年6月16日當庭提出訴之聲明變更賠償年息從20%降至5%,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受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70,800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計2,942,620元,故請重新計算訴訟標的2,942,620元之裁判費用,並與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相扣減,返還溢收部分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759條、第821條規定及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李韶君應將已繼承李金城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5/1000,即21.57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李韶君及李金城(殁)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未移轉土地之違約金合計1,489,629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追加部分原告、部分被告,及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並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惠茹、李韶君、李怡真應給付未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1,201,45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雖曾減縮訴之聲明,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又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70,800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然並未變更聲明,是此部分尚無庸核計裁判費。
五、此外,查無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