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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18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68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邀同訴外人曾德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嗣原告未依約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6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中華商業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82萬8,048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之利息,與自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經中華商業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418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華商業銀行復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2月12日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足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亦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富析公司、經綸公司、被告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但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存在,自113年12月20日回推5年、1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以最終受讓債權人身分已將歷次之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㈠原告前邀同曾德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借款

,嗣原告未依約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中華商業銀行給付782萬8,048元,及自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之利息,與自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

㈡嗣經中華商業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96年10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富析公司復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㈢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0627號)、114年2月12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㈣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抗辯利息、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違約金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均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

定,與系爭債權之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均告消滅: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已有明定。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上述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但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存在,依113年12月20日回推5年、1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與上述決議意旨不合,並不可採。是以,系爭債權中利息部分,不論已否屆期,均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與其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均告消滅。

2.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如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屬於從權利,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揆諸上開意旨,自屬從權利。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見本院卷第57頁),其討論事項是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是以買賣價金之1/1,000按日計算,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系爭債權中違約金部分既屬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應與其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均告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原告最後一次強制執行併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0年1月2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5年1月1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本件被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抗辯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如前開說明,依照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以系爭債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2.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業已完成,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