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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許力予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銘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外,其餘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則已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所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起訴書理由欄中為不另為不起訴之敘明。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5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100萬元部分,應免納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850元(計算式:2萬5,750元-10,900元=1萬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