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許力予被 告 郭銘峰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複 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同址10樓
(下稱系爭10樓)之原告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受到外來噪音干擾,認為噪音為原告或其同住家人產生,遂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系爭10樓原告住處之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原告住處大門,要求原告開門,且於原告開門察看後,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系爭10樓住處內,再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撞擊其下巴,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勢。而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點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5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損、身體受傷、人格受辱、生活安寧受侵害,精神痛苦重大,至今仍有恐懼及不安全感,且因被告之行為,間接影響原告家庭和諧及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敲擊原告住處大門,逼迫原告開門,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⑴原告就大門、門框及周邊牆面龜裂損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5,760元。⑵就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迫使原告開門部分,侵害原告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4,240元。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附表編號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系爭10樓住處
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附表編號4:被告徒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紅腫挫傷
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49萬9,280元。
⒌附表編號5:被告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後,以「沒
關係啊,你可以試看看」、「絕對沒問題,如果鄰居要搞到這麼難看,你就試看看。」等言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樓上鄰居,原告住處於112年1月26日下午6時30分
開始,不時有跳動及撞擊地板之舉動,嗣原告變本加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突然一聲很大聲地板碰處,被告即上樓與原告溝通,被告起先有踹門,後改成敲門,嗣原告住處大門打開後屋內站著9個人,原告即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來原告屋內有1人出拳歐打被告臉頰,被告擋住該人之第2拳攻擊後,為拉開彼此間之距離,便以手頂住對方胸口,對方因而往後退步,被告始失去重心跌進屋內玄關,隨後更遭原告屋內其中4名壯漢毆打,後因陪同被告在場之訴外人即被告女友連彩彤大喊「警察上來了」等語,雙方才冷靜下來停止衝突。是被告並無侵入原告住所及傷害原告等行為。
㈡嗣兩造相約住處1樓大廳協商,當時並有昌平派出所2名員警
在場,因原告表示願意改善,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則原告就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部分,所得請求之相關權利均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已拋棄。
㈢原告應就起訴狀所列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如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及各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不得逕要求本院自行援引刑事案件證據以為判斷。倘本院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被告係為防衛其身體健康法益免受繼續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侵害所為之客觀必要手段,被告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不法,原告所訴傷害部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所訴侵入住居部分,因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係因遭原告友人出拳毆打後,重心不穩跌入原告住家,並非不法行為,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至
系爭10樓外,用力搥擊、踹擊系爭10樓大門,要求原告開門,嗣原告開門察看後,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原告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原告胸、頸部位,致原告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與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女友張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109至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47至48頁、調偵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44頁),並由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偵審卷證查核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侵害其居住自由、身體、健康權(即附表編號3、4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是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部分,相
關權利當已拋棄,固據被告提出連彩彤與張芳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昌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張芳瑜及連彩彤分別與社區主委卓璇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均非兩造之對話紀錄,亦無原告拋棄附表編號3、4部分所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拋棄或不請求之言詞內容,且系爭職務報告內容亦僅敘及兩造將自行和解無須員警介入處理等語,是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再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原告友人毆打後重心不穩始跌入原告住家等語,經查證人張芳瑜於偵查及本院刑事一審時證稱:被告跟連彩彤一起上來,當時我們在家裡聽到大門被撞擊,隨後聽到有人謾罵髒話,有聽到持續撞擊聲、謾罵,原告才去應門,開門後被告就直接衝進家裡,然後被告就直接掐原告脖子,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打被告,被告是先將原告推向進門左側牆,就是格柵對面的牆,再掐原告的脖子,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做反應,也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被告在我們家始終是站立著等語(偵卷第112至114頁,刑事一審卷第143至158頁);另證人潘婉芬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是張芳瑜的阿姨,當天我和先生、小孩去他們家做客,現場還有我姊姊和她男友,當時我們在客廳內聽到踹門聲,我記得踹門聲響非常大聲,我記得原告的脖子有被掐的狀態,但不記得是原告還是張芳瑜去開門,開門之後我記得被告有進來房子裡面,然後他有動手,就類似要勒的狀況,沒有看到有人去打被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60至170頁)。由上證人所述,除就被告與連彩彤一起上樓並進入原告屋內,並以徒手之方式掐、勒住原告脖子部位,且屋內並無人攻擊被告等語,相符一致,均證述未見有人毆打被告,且被告係開門後就直接衝進原告住處,非如被告所辯係遭原告友人毆打始基於正當防衛出手防衛,更非係基於防衛之舉而重心不穩跌入於原告住處,則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所引連彩彤時於刑事一審證稱:當時我有看到4名壯漢站在門口,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也不想要改善,雙方就發生口角,其中一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被告臉上,當時我有嚇到,對方要出第二拳時,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對方胸口,但對方往後退一步,被告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出拳的人我不確定是誰,另外三人就圍毆被告,我跳進去護著被告,我也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77頁)等語,則連彩彤上開證詞,與張芳瑜、潘婉芬所為證詞大相逕庭,然審酌連彩彤為被告之女友,一同上樓與原告發生爭執,亦自稱有遭受原告在場友人之攻擊,則連彩彤所為證述之證據價值自較與偶然至原告住處作客之潘婉芬為低落,且被告亦無提出本案發生時間「112年1月26日」,其臉部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從而,被告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2、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⑴原告就大門、門框及周邊牆面龜裂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處大門、門框及周邊牆面龜裂,係遭被告以踹門之方式損壞,固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原告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影片檔光碟、及原告住處門邊牆壁龜裂痕跡照片(他3782卷第42至44頁)等件為憑,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有用腳踹大門之行為,未見大門有因外力而遭開啟之狀況,且大門照片外觀並無顯著受損之情,原告大門是否已達損壞之程度,已屬可疑。又原告住處大門上方雖有油漆縫隙、裂痕,然衡諸台灣地區地震頻繁,是否為地震造成?且牆壁漆面亦可能因油漆調和混合比例之不同、上漆工法異同及混擬土比例成分之不同,均可能導致油漆裂痕,則原告住處大門上方之油漆縫隙、裂痕是否確實為被告腳踢大門所致?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均有可議之處。再據證人張芳瑜於刑事一審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二、三天發現,因為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記得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5、157至158頁)。是原告住處大門於事發後,仍可開啟、關閉、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原告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且張芳瑜亦稱本案發生前伊沒有特別關注牆壁,僅靠隱約之記憶而稱大門上牆壁原本是沒有裂痕等語,亦無從排除前述大門上牆壁裂痕可能造成之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住處大門、門框受到損壞,及舉證周邊牆面龜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⒊關於附表編號1、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迫使原告開門,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
被告固有以腳踹、拍打原告住處大門之行為,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所示,被告踹踢、拍打原告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並非長時間持續反覆連續為之,原告亦係當時係因聽聞被告之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被訴強制罪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⒋附表編號2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覺受到住處樓上發生噪音生活受到干擾,一時氣憤上樓用腳踹原告住處大門,口中發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衡情係用於宣洩表達不滿之情緒,主觀上並非基於詆毀或減損原告社會性之評價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雖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雖可認係單純辱罵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核其言語係附隨舉動而出,其表意過程係偶然、短暫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原告之人格所生之損害,非屬情節重大,且依社會通念,情緒激動之人所出之穢言,多半係為增強自己之氣勢而壓制對方,目的係讓對方因此屈服,而非以抵毀對方人格或損及人格尊嚴為主要目的,況此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徵被告並無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並未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月26日晚上10時左右,為附表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後,再以「沒關係啊,你可以試看看」、「絕對沒問題,如果鄰居要搞到這麼難看,你就試看看。」等言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權等語,被告則否有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他56908卷第15頁),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認不構成恐嚇罪嫌而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僅載援用刑事偵查卷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證據,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之,足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72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之就醫紀錄及其所受身體之傷勢(他3782卷第48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學經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任職廣告公司,月薪約5萬餘元及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其居住自由、身體、健康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日為113年6月13日(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20元(計算式:5萬元+720元=5萬72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原告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部分,請求給付100萬元,就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其餘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則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所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為不另為不起訴之敘明。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萬元部分,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已自行繳納1萬4,850元,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全數駁回其請求,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得上訴)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1 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敲擊原告住處大門,逼迫原告開門,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財產損害:21萬5,760元 非財產損害:28萬4,240元 2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進入原告上址住處。 非財產損害:50萬元 4 被告以徒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財產損害(醫療費用):720元 非財產損害:49萬9,280元 5 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後,又對原告表示:「沒關係啊,你可以試看看」、「絕對沒問題,如果鄰居要搞到這麼難看,你就試看看。」 非財產損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