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螺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文成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2,0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發票人為陳螺,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原本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各乙紙(下稱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返還予反訴原告。經查,本件本訴為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按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金額即250萬元為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使用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反訴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反訴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65萬元=415萬元),應徵收反訴裁判費4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