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順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被 上訴人 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蔡曉崙,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