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吳雪萍訴訟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周雅文律師黃柏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喬律師被 告 廖于享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於通訊軟體 Line

上看到「邱沁宜老師」開課訊息,便詢問如何參加課程,原告於聯繫「欣蓓」後被加入Iine 的投資學習課程群組「三年四班」,群組課程老師為「李智湧」。原告於112年2月許即開始加入群組之投資行為,其中群組助理「欣蓓」與老師「李智湧」群組成員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老師抽成」等理由說服原告,原告遂分別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各當事人之帳戶,其中於112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於當日換匯為港幣763,436.48元存入被告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嗣後系爭款項被提領出來,然被告系爭帳戶仍留有餘額14,462元,嗣經同年5月原告發現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前揭詐騙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辯稱因基於對訴外人即友人謝長谷之信任關係,而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楷文,伊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與林楷文素昧平生,即冒然將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林楷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道理,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等事,業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廣為宣導,通常稍具知識民眾,均知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卻將其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應當有認知到系爭帳戶恐用於不法手段,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金融卡使用權予林楷文,且未見任何詢問或防免措施,以交易上之一般觀念及生活經驗觀察,顯然被告僅係「不為」注意,而非「不能」注意,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林楷文,自無從抗辯因林楷文話術或伊等為朋友關係云云,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㈢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

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財產,兩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又因系爭款項為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正當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於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款項既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即為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而受有利益,縱使系爭款項嗣後經他人提領,被告就系爭款項仍有不當得利,不因嗣後其他法律關係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刑法上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上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異,被告雖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惟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無涉: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其無與詐騙集團有分工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換諸前揭不起訴書,檢察官係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上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以刑責相繩,非謂被告無過失,因此被告縱於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非謂其於民事上即得免責。

㈤綜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調查後認被告係基於

朋友間信任關係,故答應出借系爭帳戶作為精品買賣使用,與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情況炯異,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是基於對友人之間的信任而交付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被告客觀上也無任何具不法性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也無具體舉證,原告主張不可採。另本案原告於匯款時即已知悉,所匯款項收款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也於民事準備一狀第一頁中自陳本案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被告未受有利益,非屬不當得利,況原告係依第三人即詐騙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原告應僅得向詐騙集團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00萬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㈣又原告稱被告本人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及換匯,事後處分或

使用系爭款項云云。然依台新銀行之函覆內容及系爭帳戶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係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後續換匯為 763436.48元港幣後,隨即於20 分鐘內從系爭帳戶之外幣帳戶轉出764070.75元港幣,即係透過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處理,非由被告本人辦理,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相關資料(含網銀帳密)後,便失去對前開帳戶之支配及控制權,也未曾再使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自行無登入網銀,此部份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與系爭款項轉移完全無涉,且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匯款3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曾於112年

3月13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112年3月間,伊友人謝長谷的朋友即暱稱「凱文」(本名林楷文)之人要做精品買賣,需要借用帳戶,因為伊與謝長谷還蠻熟的,所以認為借給林楷文使用應該也沒有問題,過了數日謝長谷與林楷文便至伊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住○○○○○○○○○○○○○○○○○○○○○路○○○號密碼,伊大約在3月15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說伊帳號被鎖,伊詢問謝長谷沒有正面回應,只說是匯太多錢,不會怎樣,也沒把帳戶存摺等物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48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再依訴外人謝長谷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林楷文於112年2月間,因為要做精品買賣,問伊有無朋友可以借用帳戶,之後問了A02,A02基於信任伊,表示可以借用,伊與林楷文便到了A02住家拿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後林楷文要求A02再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的約定帳戶,伊也向A02要了國民身分證照片傳給林楷文,但因故並未辦成等語,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據訴外人謝長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其與林楷文微信(暱稱「高進」)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被告之國民身份證照片予謝長谷,對話中亦顯示林楷文曾經要求被告前去銀行辦理綁定事宜,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足見林楷文確曾透過謝長谷借用系爭帳戶。是被告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詳加查證即答應出借系爭帳戶,此與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之情況迥異。準此,要難僅憑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以推認其可預見此舉將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1、1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辯稱係因林楷文向其表示需借用金融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及換匯,嗣後處分或

使用系爭款項云云,惟依台新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均未見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提款單,再依台新銀行提供之112年3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系爭水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顯示系爭款項遭換匯為港幣後即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再依被告所調取之系爭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後,始有上開換匯及匯入港幣後復行匯出之明細,且系爭款項換匯為港幣後再行匯出之經辦記載為「SYSTEM」,而非記載櫃台代號,足見系爭款項購入港幣而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再由系爭外幣帳戶匯出上開港幣,均係由銀行系統處理即透過網路銀行而非人工臨櫃辦理。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帳戶有實際支配能力或被告與提領系爭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自難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逕認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款項已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款項購入之港幣亦自系

爭外幣帳戶匯出,此有系爭水單、系爭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39、275頁),足認被告整體財產並無增加,而無現存利益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該利益由被告取得且仍存在、被告整體財產增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