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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陳宗賢被 告 陳冠綸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綸現於臺北監獄服刑,放棄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沈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入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五股分行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綸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綸放棄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與沈邦豪及其他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66、 3586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陳冠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沈邦豪雖以30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沈邦豪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被告陳冠綸自無從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綸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