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吳佳雯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盧渝翔鍾雅雯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070元,及其中4,070元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如以10萬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D)欄①、編號5至7(D)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盧渝翔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應給付原告10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主張事實中關於被告盧渝翔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於被告盧渝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11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渝翔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㈢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67頁、第405頁)。經核,原告對被告盧渝翔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其主張被告盧渝翔提供帳戶供被告黃瑜婷詐欺使用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於被告盧渝翔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請求權基礎,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盧渝翔(下均逕稱其名,與鍾雅雯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起開始在玩美美妍會館忠孝店消費,並經該店店員推銷預購約20萬元之美容課程,然忠孝店約於112年5月間無預警結束營業,其餘玩美體系會館分店亦陸續倒閉,最終僅剩下雙和店繼續營業,因此原本已在其他分店預購服務或商品的客人均僅能到雙和店消費,並因而認識自稱為該店「經理林芳玉」之黃瑜婷,原告始知悉「經理林芳玉」即為忠孝店與雙和店(即「玩美美妍館」與「玩美商行」)之負責人黃瑜婷。黃瑜婷於112年6月22日原告轉到雙和店後,要求原告將原本在忠孝店之10萬元儲值金轉至雙和店消費,因忠孝店已倒閉無法提供服務,原告無奈之下只能答應改至雙和店消費,詎料,因玩美體系各分店所有消費者均湧入雙和店,故黃瑜婷之雙和店根本無力履行所有買賣契約。原告以本起訴書對黃瑜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黃瑜婷返還儲值金價額10萬元。其次,黃瑜婷自112年6月至12月原告於玩美雙和店消費期間,便不停強迫原告消費、以各種話術或名目騙取原告大量購買產品、課程或儲值金,並經常要求原告先購買商品,後續會再退費,如原告不從,黃瑜婷就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購買課程及美容商品之款項共計76萬100元(明細詳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21、22、24、27、28、29所示課程則係黃瑜婷與另一美容師鍾雅雯聯手,宣稱該課程是向鍾雅雯個人而非玩美商行購買,課程所使用之機器、服務亦均是由鍾雅雯提供。上開76萬100元之款項除部分由黃瑜婷收現金外,其餘均匯入黃瑜婷所指定之盧渝翔之銀行帳戶中。然黃瑜婷最終根本未提供美容服務,亦未交付原告產品或退費。原告除受有已給付款項76萬100元之損失外,尚有向富邦銀行信貸借款30萬元所衍生之信貸利息1萬4,312元及向國稅局調取黃瑜婷、盧渝翔財產資料之規費1,000元。另黃瑜婷不具醫師資格卻違法替原告施打「雙胜胺」,且因未完全消毒,導致原告傷口感染進而致蜂窩性組織炎;另因操作除斑機及拔罐不當而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此外,黃瑜婷拾獲原告遺失之錄音筆卻拒不歸還,實係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縱非侵占,該錄音筆為原告所有而非黃瑜婷之物,黃瑜婷拒不返還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黃瑜婷應賠償原告錄音筆價值3,870元。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瑜婷、盧渝翔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瑜婷應給付原告10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雅雯:伊係於黃瑜婷所經營之美容院擔任兼職美容師,薪資結構為底薪加業績獎金,與原告之接觸僅有於112年12月1日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當日伊為原告提供美容服務,原告於接受服務後表示滿意,並主動向其購買美容課程,該次課程費用原告係直接匯款1萬1,000元予伊,此筆款項為其當次提供服務及原告購買課程費用。嗣因原告向警方報案導致伊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伊在原告要求下退還1萬1,000元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意解除帳戶凍結狀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2、24、27至29所示交易均為黃瑜婷在未經伊同意或知悉之情況下,擅自以伊名義向原告推銷,銷售單上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款項亦非伊所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瑜婷、盧渝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玩美商行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後,或係以現金、或係以匯款至盧渝翔之帳戶、或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給付價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容產品或服務,共計支付76萬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原告付款明細付款紀錄」欄所示之證物為憑。且鍾雅雯到庭迄未為爭執,而黃瑜婷、盧渝翔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鍾雅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本院析論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原告主張黃瑜婷或係以未來可退款、或係以消費後贈與各式
高價贈品、或係以購買課程或儲值金即可享有分紅,或係以會計查款之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二詐術欄所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容產品或服務等語。惟查,原告於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後有預約成功至玩美商行接受按摩、施打雙胜胺、長效瘦瘦針、鳳凰電波、珍珠粉敷臉、藥浴服務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114、第117至118頁、第128至133頁),且原告亦自承實際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課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第440頁)。
足證黃瑜婷與原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後並非全然無法提供產品內容予原告,自難認黃瑜婷有以詐欺手法致原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及支付款項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玩美商行目前已歇業,已無法給付承諾贈送之物品及課程等語。然審以店家為吸引消費者消費而祭出高額贈品乃係常見之行銷手法,自難以玩美商行嗣後因歇業無法給付承諾之贈品即推論黃瑜婷當初以高額贈品吸引原告購買課程或美容商品係屬詐術之行為。其次,原告曾以Line訊息與黃瑜婷確認原告投資玩美雙和店金額,及黃瑜婷曾以現金給付原告紅利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頁、第139頁)。原告既係與黃瑜婷合意投資玩美商店雙和店,而黃瑜婷亦曾給付原告紅利,自難認定黃瑜婷邀約原告投資玩美商行係屬詐術行為。另原告雖提出黃瑜婷以「會計查帳」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此僅能證明黃瑜婷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黃瑜婷上開陳述內容為虛假,自難僅以系爭Line訊息內容即遽認黃瑜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黃瑜婷與原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後,雖未能繼續履行原告購買之美容商品及服務或承諾給付之贈品或退費,然原告並未提出黃瑜婷於兜售美容商品及服務時,黃瑜婷承諾贈送課程、美容商品及可退費之說詞,在客觀上全數無法履行之虛假不實內容之具體事證。從而,縱使黃瑜婷於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後無法履行承諾事項,僅屬其與黃瑜婷間之消費糾紛,即屬債務不履行,並非詐騙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黃瑜婷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始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並依約支付款項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鍾雅雯為玩美商行之美容服務人員;盧渝翔為提供帳戶供原告依約匯款之人,而黃瑜婷既未詐欺原告進行消費(詳如上述),亦難認鍾雅雯及盧渝翔有與黃瑜婷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失19萬600元、請求黃瑜婷及盧渝翔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失56萬9,500元,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盧渝翔間無債之關係,盧渝翔收受原告交
付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惟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原告係受黃瑜婷指示而將款項匯入盧渝翔帳戶內,原告與盧渝翔間僅為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黃瑜婷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盧渝翔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渝翔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款項,洵非有據,亦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原告主張其為給付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而向富邦銀行
貸款受有利息損失,及為向國稅局調查黃瑜婷及盧渝翔財產進行保全程序而支付規費受有損失等語。惟原告交付予黃瑜婷及盧渝翔之款項並非受到被告施以詐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原告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係基於自身財務規劃;向國稅局調閱財產資料係為保全其債權調查證據所需,均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失1萬4,312元;請求黃瑜婷及盧渝翔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失1,000元,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參酌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認給付未定期限之債務亦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將原本在忠孝店10萬元儲值金轉
至雙和店,該儲值金目前尚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黃瑜婷已於相當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黃瑜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5月18日合法送達黃瑜婷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5頁,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迄今已經相當期限,黃瑜婷仍未對原告履行儲值金之美容課程服務,揆諸上開說明,雙方間有關儲值金10萬元美容課程服務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黃瑜婷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日後1個月翌日負返還儲值金款項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黃瑜婷返還系爭儲值金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玩美商行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18日未將器具完全消毒且違法為原告施打「雙胜胺」,又於進行拔罐時操作不當,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右臉頰破皮、左後胸壁擦傷、臉部瘀青等傷害。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曾向黃瑜婷反應注射處有蜂窩性組織炎,及將其右臉頰破皮、左後胸壁擦傷、臉部瘀青照片貼於Line通訊軟體等情(本院卷第115頁、第161頁第201頁),核與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治療經過: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門診治療共2次」、「診斷:1.左後胸壁擦傷。
2.臉部瘀青;治療經過:112年12月19日門診治療」(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等情相符,且原告就醫治療時間與發文時間相近,足證原告於博仁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之傷勢與原告於玩美商行施打「雙胜胺」及拔罐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原告主張因黃瑜婷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堪認為真實。其次,原告於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共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扣除證明書費用300元),均屬回復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瑜婷賠償其醫療費用200元,應予准許。至於醫療單據上記載之證明書費用與黃瑜婷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錄音筆遭黃瑜婷侵占而受有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頁頁、第178至182頁)。審以黃瑜婷於Line對話中已自承其有檢到原告遺失之錄音筆,並於原告表示欲取回時僅回覆不在其持有中,於原告追問錄音筆下落時,又未明確回答錄音筆之去處等情。顯見系爭錄音筆確實由黃瑜婷持有尚未歸還原告。原告主張黃瑜婷拒絕歸還錄音筆已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瑜婷賠償錄音筆市價3,8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未提出出遺失錄音筆之型號及其目前市價之相關資料。然審以黃瑜婷持有錄音筆,當知悉錄音筆之型號並可查明市價金額,惟迄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開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黃瑜婷即應依原告主張金額賠償原告損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黃瑜婷給付之金額為10萬4,070元(計算式:儲值金100,000元+醫療費用200元+錄音筆市價3,870元=104,0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瑜婷賠償醫療費用200元及錄音筆市價3,870元,共計4,07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5頁,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系爭儲值金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黃瑜婷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黃瑜婷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黃瑜婷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黃瑜婷返還系爭儲值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瑜婷賠償4,07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黃瑜婷給付10萬4,070元,及其中4,070元自114年5月19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鍾雅雯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瑜婷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A) 請求給付被告(B) 請求給付金額 (C) 請求權基礎 (D) 證據資料 1 黃瑜婷、鍾雅雯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4、27至29「詐術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原告購買課程或儲值金,盧渝翔則提供其帳戶收受詐騙所得金額 黃瑜婷、鍾雅雯、盧渝翔 190,600元 (連帶給付) ①共同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②盧渝翔追加部分:民法第179條 如附表二所示 2 原告為支付被告騙取原告購買美容課程之費用,因而向富邦銀行信貸借款30萬元所衍生之信貸利息共14,312元。 14,312元 (連帶給付)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 小計 204,912元(即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 3 黃瑜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25至26、30「詐術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原告購買課程或儲值金,盧渝翔則提供其帳戶收受詐騙所得金額。 黃瑜婷、盧渝翔 569,500元 (連帶給付) ①共同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②盧渝翔追加部分:民法第179條 如附表二所示 4 為保全本件請求而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向國稅局查調黃瑜婷及盧渝翔財產資料所支出規費1,000元。 1,000元 (連帶給付) 本院卷第227頁 小計 570,500元(即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 5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與被告黃瑜婷約定將忠孝店購買之儲值金10萬元轉至雙和店使用,然雙和店根本無力負擔從各分店湧入客人因此遲遲未能完整提供服務。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儲值金。 黃瑜婷 100,000元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本院卷第37頁 6 黃瑜婷不具醫師資格卻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18日違法替原告施打「雙胜胺」,且其本應注意將施打器具完全消毒而未注意,導致原告傷口感染進而致蜂窩性組織炎;另於操作除斑機及拔罐本應注意卻未注意其操作方式不當,而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右臉頰破皮」及「左後胸壁擦傷、臉部瘀青」等傷害。 5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83至189頁、第201頁、第229至230頁 7 黃瑜婷拾獲原告遺失之錄音筆卻拒不歸還,實係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縱非侵占,該錄音筆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物,原告並已請求被告黃瑜婷返還,而被告黃瑜婷仍拒不返還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3,87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小計 104,370元(即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