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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D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馮淇泰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黃麒霖即耆康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3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被告A07即A00006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3A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被告A07即A00006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兩造及其同學、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DOOO-All2096以代號A女代之,原告AD000-All2096A以代號A男代之,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5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A00006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為該診所患者。A05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A00006推拿室內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假借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無視A女口頭拒絕並以手推拒抵抗,於解開A女內衣後,俯身壓制A女,並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繼而按住A女後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不張口,A05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A男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女手機,A05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A女案發後則因創傷反應嚴重,情緒及睡眠均受嚴重影響,並經合康身心診所診斷A女因性侵害事件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現仍持續回診治療中等語。為此,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對A05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A男為A女之配偶,其身分法益除因A05之侵權行為受有侵害外,A女案發後創傷反應嚴重,A男除須分擔A女之焦慮、給予情緒支持,亦受有精神痛苦,故A男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對A05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A05為A00006雇用之推拿師,A00006既對A05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A00006與A05負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5則以:本件刑事部分縱認伊構成犯罪,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況伊已提起上訴,刑案部分目前尚未確定。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惟伊於刑事案件中答辯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主觀上亦無違反A女意願,A女所指涉並非事實。伊只要求刑案上伊所要調查之證據都有調查,希望可以於刑案確定後再審理本案。伊為大學畢業,本為按摩師傅,案發遭起訴後已無在A00006推拿,目前收入不穩定。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是否受有精神痛苦,或其所受痛苦與本件伊所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伊事後態度十分良好,縱認伊有妨害A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A00006則以:A00006與A05間並無僱傭關係,A05執行之推拿業務,係屬自費服務,非健保給付內容,自非A00006所從事活動範圍內,亦非由A00006所指派之業務,A00006更無針對A05之推拿業務進行指揮監督。又A05執行業務之地點即民俗調理區與A00006範圍,事實上具有一定物理區隔,從內部空間觀之,明顯不能自由出入,僅得仰賴外部獨立門戶,從而二者實為不同、單獨之行為主體,自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又A05所涉之犯行,係於112年2月16日下午9時,已係A00006下班時間,A05所為屬個人行為,A00006無法對其進行指揮監督,A00006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使A00006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倘本院認定A00006與A05同負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A女主張A05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方式為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A男主張其為A女之配偶,其身分法益亦因A05之侵權行為受有侵害,而A00006係A05之僱用人,A05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應與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A05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A05與A00006間為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㈢A05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㈣A女、A男分別請求A05、A00006連帶給付6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身體、健康,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A05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A05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A05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將A05之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至26頁、第191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A女主張身體受到A05如A女主張欄所述之性侵害,為A05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A女及A男分別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A女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我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到A0

0006推拿,推拿前面都還正常,快結束時,A05就拿出一個精油跟我說這個精油很貴,可以減肥,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A05就堅持要幫我推,A05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就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後來推一推,A05突然站起來,我想應該是結束了,就坐起來把內衣扣扣上,A05就去關燈跟鎖門,並跟我說「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來A05將我壓回床上,用手抓住我的胸部,並親吻我的胸部,A05並把我的手抓去摸其下體,其後並把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用其生殖器頂我的嘴,要我幫其口交,我死都不肯張口,A05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強脫我的褲子,並用手指沾精油侵犯我下體,隨後就把其下體放進我體內,A05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我也有推A05跟踢A05,A05都沒有停下來。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高度相符,足見A05有不顧A女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抵抗,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⑵證人A男於刑事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不認識A05,只有聽A女

提過A05,我跟A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A05忘記時間,所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我預計大約晚上1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沒接,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也不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住的狀態,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速過去,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其證述內容亦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此外,佐以A女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00006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證人A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A00006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A00006尋找A女等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A男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清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A05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誣陷A05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⒊又A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不穩定,常有

自我傷害的想法,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身心科藥物,與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載遭A05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⒋以上事證均附於系爭刑事卷證,且經原告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資料,均足補強A女及A男之證述為真,則A05有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在A00006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均堪信為真實。A05辯稱其並未為對A女行強制性交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A女意願,A女所指涉並非事實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㈣A05與A00006間為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應審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有無替代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⒉原告主張A05之工作內容係為A00006之客戶為民俗調理,A000

06雖辯稱A05與其之間並非民法上僱傭關係,且A05執行業務之地點即民俗調理區與診所範圍,事實上具有一定物理區隔等語,惟A05則稱,雖然A00006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但僱傭關係並不以此為唯一依據,需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伊當時確實必須聽命於A00006之指揮,於A00006內從事職務,且薪資由A00006給付,伊有一半以上的客戶都是由A00006推薦,且自費推拿1小時收費1,000元,A00006收4成,伊收6成,A00006亦有拿鑰匙給伊,伊於離職時也有將鑰匙一併歸還,故伊與A00006間具有勞務從屬性,應有僱傭關係等語。觀諸A00006提出診所內部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診所內部係以未置頂之隔間區隔民俗調理區,而民俗調理區前方並未標示與A00006係屬不同事業體之名稱,且天花板係以輕鋼架整體延伸至民俗調理區之範圍,於隔間牆中亦設有門可通行(本院卷第111頁),A00006雖於診所內張貼「此門無法通行,民俗調理區請由大門出去左手邊巷子進入」,惟A00006既於診所內張貼關於民俗調理區之相關訊息,且未於診所內告知其與民俗調理區非同一事業體,依經驗法則,可認求診者通常無法區別A00006與民俗調理區間之獨立性之情形,且依原告前開證述亦稱其係至A00006推拿,可認已足使一般人認為A00006係附設民俗調理區對外進行推拿業務,而求診者係基於對A00006為合格設立之信賴,進而付費推拿,A00006亦與推拿師互約分潤比例,且推拿地點亦係固定於民俗調理區,並與A00006隔間相鄰,已足認定A05係於A00006指定之時間、場所,反覆提供按摩指壓之專業技能,且排班順序或服務之對象,係遵從A00006之指示,A05就其勞務提出過程、安排及服務之地點,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因認A00006對A05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僱傭關法律關係,應屬可信。㈤A05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A05係在A00006提供民俗調理服務,已如前述,且A女亦稱其

係於112年2月8日向A00006繳納1,000元自費推拿費用,亦足令一般民眾認為係於耆康中醫診內進行民俗調理推拿服務。是A05案發時既為A00006之推拿師,並於診所隔間相鄰之民俗調理區進行推拿服務,其行為在客觀上當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職務行為具備內在關聯,應堪認定。從而,耆康中醫診辯稱收據非以診所名義開立、A05涉嫌之犯行係A00006下班時間所為,本件僅係屬A05個人之犯罪行為,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均非有據,而無足採。

㈥A女、A男分別請求A05、A07即A00006連帶給付60萬元、2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A05確於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A05系爭侵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侵

害A男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A男即須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陪伴A女,實已對其造成巨大之負擔,對A男身為配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堪認A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且A05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A女高職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A男高職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技術員;A05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中;A07大學畢業,目前開設A00006。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給付A女35萬元、A男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114年6月27日分別送達予A05及A07即A00006(本院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A05自114年1月14日起、A07即A00006自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A女35萬元、A男10萬元,及A05自114年1月14日起、A07即A00006自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