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楊信凱被 告 彭元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12分、22時35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路遙知馬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板農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於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板農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亦是被害人、當初被騙才會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