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卓錦坤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14台抗字第78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其名下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345-2、345-3、345-4、345-5地號(權利均各為25/10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另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何人所有,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第頁)。然本件訴訟應審認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權源,縱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另案訴訟相同爭點,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可自為調查審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