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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去世遺有數筆不動產財產,原告與卓火塗結褵數十年,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告與卓火塗之夫妻財產制採法定財產制,因卓火塗之去世,原告與卓火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卓火塗之遺產主張夫妻財產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係事後分別分割自編號2、3所示土地)。又卓火塗繼承事宜辦畢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老家(下稱舊宅),原告過往本就將家庭內的土地權狀一併放置老家,被告協助管理,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所有權狀亦一併放在老家,被告也會協助管理。豈料,原告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竟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卓火塗去世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惟為節省遺產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徐陳寶玉撰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109年7月某日在被拆遷之舊宅中,由原告交由除被告以外之卓火塗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卓淑華、卓玉燕、卓裕欽、卓漢璋(下稱卓淑華等4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已表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正當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頁):

㈠、依照全體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㈡、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⒉經查,原告為卓火塗配偶、被告及卓淑華等4人為卓火塗之子

女,均為卓火塗之繼承人。卓火塗去世後,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7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對於卓火塗遺產主張夫妻財產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洵堪認定。⒊被告抗辯其於卓火塗死亡時取得系爭土地,然為節省遺產稅

,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即需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無係以卓淑華等4人等簽訂之切結書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徐陳寶玉於另案證詞為證。惟查,系爭切結書係於109年7月間所書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卓漢章、卓裕欽、卓淑華、卓玉燕等四人切結同意母親卓王寶桂名下所登記如後填明,繼承自父親卓火塗之遺產,為卓錦坤所有,將來不論有無重劃,若卓王寶桂亡故,立切結書人願配合卓錦坤辦理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並放棄主張特留分,此切結書效力及於每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首先,原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從自系爭切結書內容推知原告之真意。其次,系爭切結書文義為被告及卓淑華等4人對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預為約定將來由被告單獨繼承,亦即系爭切結書之前提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始有原告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約定。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乙情,洵屬無據。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徐陳寶玉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打的,是被告(即卓王寶桂,下稱卓王寶桂)委託我寫的;卓老先生亡故時卓王寶桂帶她的三個兒子過來,女兒沒有來,卓王寶桂交代我的是因為先前有給卓錦坤和卓裕欽的部分有一些東西要歸扣,但是老家的部分是要給卓錦坤,後來因為遺產稅太高,所以我幫他們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當國稅局核准那個金額下來之後,我就請繼承人看這個部分要怎麼登記在配偶的部分。當時我依據繼承人給我的協議先登記在卓王寶桂名下,當時我覺得這筆就是從卓錦坤的應繼承財產裡面扣出來的;我認識卓火塗跟卓王寶桂幾十年,他們一直以來都是認為長子來繼承,卓火塗過世之後,是卓王寶桂交代我要這樣辦,後來雖然由卓王寶桂來登記前開土地,但是前開土地已經從卓錦坤應繼承的財產裡面扣除了,卓王寶桂交代我切結書這樣子寫的意思是這筆土地是要由卓錦坤取得的,原先因為意識到可能會有爭議,所以有請卓王寶桂去擬遺囑,但卓王寶桂沒有去做,只有叫我擬切結書,卓王寶桂說她的小孩都會聽話;切結書的意思是要給卓錦坤土地的,但是為了節省遺產稅,所以暫時登記在卓王寶桂名下,之所以未把卓王寶桂列為切結書約定人之一是因為我還有另外擬一份遺囑意旨讓卓王寶桂去處理,但卓王寶桂一直都沒有去處理;系爭切結書是卓王寶桂親自到我事務所找我,不是別人,切結書內容是根據卓王寶桂說的來寫的,我寫完以後有唸給卓王寶桂聽,再把空白的切結書交給卓王寶桂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惟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卓余玉青於電話中向卓淑華表示:「我當初為什麼會在那個舊家的時候,我會叫那個代書寫一個協議書叫你們簽名,讓你們去做公證」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及證物袋),核與證人徐陳寶玉所稱切結書係依據原告意思撰寫等詞迥異,則證人徐陳寶玉前開關於撰寫切結書之證詞,即難盡信。又縱使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依據原告意思所撰寫,然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卓淑華等4人於原告過世後,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前提係被告需先取得系爭土地,始有將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可能。而查,系爭土地為卓火塗之遺產,遺產如何分配需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原告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卓火塗死亡時即取得系爭土地,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而證人徐陳寶玉亦未向卓火塗全體繼承人確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取。復審以倘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端無對於不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再委由證人徐陳寶玉撰寫系爭切結書由原告之繼承人即卓淑華等4人承諾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及就系爭土地預擬遺囑之必要性。益徵系爭不動產為確實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歸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段 三角子小段 345 356 25/100 2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段 三角子小段 345-1 136 25/100 3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段 三角子小段 345-2 457 25/100 4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段 三角子小段 345-3 58 25/100 5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段 三角子小段 345-4 46 25/100 6 新北市 新莊區 海山頭斷 三角子小段 345-5 62 25/1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