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黃愛芬被 告 薛以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J煜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多那之咖啡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DJ煜祥」,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4月間,對原告佯稱下載「好好證券」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3時51分,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雄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67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67萬元款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9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