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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黃愛芬被 告 林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交付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元大的經理暱稱「陳偉彥」之男子,互相加LINE後在網路上互許為男女朋友,因陳偉彥說要避稅,要求伊提供帳戶,故伊始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己保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陳偉彥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改過,伊受情感詐騙亦為受害人,且系爭帳戶為伊之薪轉戶,交付陳偉彥時,系爭帳戶餘額剩2,000元,伊於每月底領薪資,當時伊為花蓮慈濟醫院護理師,另有信用貸款、房貸,均從系爭帳戶提領薪資繳納,且伊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致於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匯款9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旋即於翌(31)日16時15分許轉出9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與帳號「劉佳茹」、「善樂型財富之家VIP5」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好好證券」APP程式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3頁至第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⒈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惟本院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自稱「陳偉彥」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城分局卷第29頁至第93頁),其與「陳偉彥」甚至並未見面,即於網路上確定男女關係。

⑴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偉彥,而在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間,被告與陳偉彥對話大意如下:陳偉彥稱「把外匯跟基金退到你網銀,我報稅完還我就好...2600多萬」、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

我跟你也不過認識多久」「怕被你賣了」「能問你為什麼要把這麼多的錢放在我這呢?你不怕嗎?」「我聽太多負面的東西」「一定要轉這麼多到我這嗎?」「你轉入的帳號是你的名字嗎?」陳偉彥則回以「那就不要啊」,被告則覆以「不要我就得離開你」「我問的你也沒正面回答我?我被騙過。我會怕這不是很正常嗎」。之後被告又問「你之後要用什麼方式把錢拿走」,陳偉彥則覆以「拿到幣之後,再找買家收購或是給他扣匯率賣還他。」「看他只能會還你還是怎樣」「所以才說給你賺15」;另陳偉彥稱「詐騙沒有拿錢出來的只有騙你錢的」,被告以回以「也有故意匯錢」「我沒有不想幫,是我朋友傳給我的」。陳偉彥覆以「就跟你說不要到處講...逃稅還到處講是怎樣」,從上開被告與陳偉彥對話可知,被告對甫交往尚未見面之男友陳偉彥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供陳偉彥以外他人名義匯款入系爭帳戶,匯款金額達2,600萬元作逃稅之用已有懷疑,並不斷提出問題向陳偉彥確認,雖陳偉彥持續以不同說法安撫被告,然被告多次提及詐騙也有故意匯錢的,曾經遭騙過,且有朋友提醒等語,堪認被告對陳偉彥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將匯入帳戶內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已有可能涉及不法之認識。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給陳偉彥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至同年5月30日間,被告與陳偉彥對話大意如下:陳偉彥表示「你的錢,記得移走不要造成誤會」,並要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轉帳帳戶綁定戶名為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約定帳戶),被告則回以「你要對我的戶頭做什麼」「不然等回銀行又問」「我真的把自己賣了」,陳偉彥則表示「我會暫時改密碼,交友紀錄你看得到」,甚至於同年5月30日15時31分至33分,被告表示「老公你會騙我嗎」「他說你給的帳號有人通報是詐騙的」等語,從上對話可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後,陳偉彥進而要求被告配合約定轉帳帳戶,被告雖有不法認識,仍持續配合陳偉彥要求,且被告至少於同年5月30日15時33分,已知陳偉彥給的約定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卻無即時通報警政或系爭帳戶銀行,致原告仍於同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匯入9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於翌(31)日16時15分許遭詐騙集團自系爭帳戶轉出90萬元至約定帳戶,致使原告匯款之資金產生斷點,查緝不易。

⑶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投資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更不得於收取陌生人之匯款後任意依指示轉匯,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主張其亦係被騙等情,惟被告係被騙,並不代表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無過失,是本件被告就上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綁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仍應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再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1萬元款項,其中90萬元轉帳至約定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91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不

起訴之處分等語,雖非無據,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加入「善樂行財富之家VIP5」投資群組,之後進而認識自稱「劉佳茹」女子,進而認識自稱「黎玉蘭」、「許彥鈞」老師介紹可以賺錢又做善事,進而下載「好好證券」APP程式,入金操作並加碼申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衡諸網路投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交款項時年約40餘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程度,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原告、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一半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5萬5,000元【計算式:91萬元×50%=4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