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劉信雄
洪金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葉鴻寬
林秋長林義榮林張玉英
林明珠
林雪靜
林雪娥
林家禾
温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鴻寬、林秋長、林義榮、林張玉英、林明珠、林雪靜、林雪娥、林家禾、温秀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共11人,然系爭土地面積僅19㎡,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僅約6.33㎡(約1.91坪),且現況為道路及空地,是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國產署持分1/3來源為抵稅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9㎡,國產署以原物分割配置面積僅6.33㎡而無實益,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希以變價分割處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葉鴻寬、林秋長、林義榮、林張玉英、林明珠、林雪靜、林雪娥、林家禾、温秀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1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5至23頁】,為到場被告國產署所不爭執,又被告葉鴻寬、林秋長、林義榮、林張玉英、林明珠、林雪靜、林雪娥、林家禾、温秀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案內之「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無限制登記,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土地徵收條例23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0207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81764號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重司調卷第15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依序為原告、國產署各6.33㎡、被告葉鴻寬1.9㎡、其餘被告各0.5548㎡,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國產署同意以變價分割,且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系爭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1/3 2 葉鴻寬 3/30 3/30 3 林秋長 7/240 7/240 4 林義榮 7/240 7/240 5 林張玉英 7/240 7/240 6 林明珠 7/240 7/240 7 林雪靜 7/240 7/240 8 林雪娥 7/240 7/240 9 林家禾 7/240 7/240 10 温秀真 7/240 7/240 11 原告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