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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李荃裕即李芳裕

陳怡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荃裕、陳怡蕙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陳怡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荃裕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荃裕(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荃裕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其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24元及相關利息。李荃裕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怡蕙(下逕稱其名,與李荃裕合稱被告2人),並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怡蕙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對李荃裕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及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陳怡蕙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怡蕙則以:對於李荃裕積欠原告584,124元及相關利息沒有意見,然因李荃裕帳戶遭凍結,若以李荃裕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則無法使用價金,且系爭土地大部分權利範圍為9/48無法單獨拍賣,為了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予陳怡蕙,欲以陳怡蕙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決債務,處理完畢會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將賣得價金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荃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李荃裕積欠原告584,124元及相關利息,李荃裕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與陳怡蕙,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怡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宿字第2405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03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99頁、第105至107頁),為到場之被告陳怡蕙所不爭執,而李荃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原告債權,為陳怡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㈡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13年2月29日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9日之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情事,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14年1月9日)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財產資料始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於114年1月9日始悉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13年2月29日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9日之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行為時之資力狀態以為認定。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前提,然該債權於其時是否已屆清償期,甚或是否已經裁判確定在案,則非所問。是以,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或尚未經裁判確定在案,仍無礙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李荃裕具有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分

別於103年、105年、110年對李荃裕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能完全受償,嗣李荃裕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怡蕙時,其名下並無其他所得財產資料,復有李荃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可知李荃裕贈與系爭土地而致其財產減少,且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李荃裕移轉系爭土地而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非虛,李荃裕明知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蕙,是李荃裕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得請求陳怡蕙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荃裕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陳怡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2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3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4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5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8 6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7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9/48 8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