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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吳東駿被 告 蔡明潔

顏偉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潔、顏偉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5,94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明潔、顏偉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潔、顏偉峻(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認識訴外人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嗣其等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接近之某時許,向原告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合計225萬元,期間被告曾以利息形式給付原告共計88萬4,051元,詎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36萬5,9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明潔處有期徒刑9月;顏偉峻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以邀原告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為由之詐欺行為而交付225萬元,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萬5,949元(扣除被告以利息名義返還原告之88萬4,0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5,949 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交付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利息起算日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 已取得利息 108年5月8日 100萬元 匯入蔡明潔中信帳戶 108年6月20日 3萬8,437元/1.7% 88萬4,051元(迄110年4月止共23期) 108年5月9日 125萬元 匯入顏偉竣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