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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黃玲玲被 告 顏振翔

官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官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柏翰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柏翰如以新臺幣3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官柏翰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官柏翰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官柏翰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願調查表,經官柏翰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官柏翰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官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TRINH TUAN THANG於民國112年7月間前某不詳時間起

,加入被告官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所成之詐欺集圑,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編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TRI

NH TUAN THANG加入後,即與被告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土伯股票群組」、LINE暱稱「陳芳依」、「天利客服-Vivian」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在「天利」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39萬元,詐欺集團即指示TRINH TUAN THANG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蓋有「天利基金」印文之空白收據後,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TRINH TUAN THANG假冒外派專員江偉廷,在空白收據偽簽江偉廷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39萬元,TRINH TUAN THANG得手後隨後攜款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官柏翰,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於112年8月9日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饒惠萍(下逕稱姓名)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2年8月18日遭詐騙匯款6萬9,570元至訴外人何緯婷(下逕稱姓名)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雖於113年7月31日以6萬元與何緯婷調解成立,但何緯婷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顏振翃、官柏翰(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在網路上寫方程式設計假照片,然後和我聊天幾個月,讓我誤信而投資,讓我出錢投資買股票,何緯婷和被告2人都是一夥的,所以我總共被騙65萬元都是被告2人在背後操作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顏振翃部分:

⒈我是幣商,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跟官柏翰之間

是正常買賣交易,有我與官柏翰間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有兩件是不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5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807、61946號)另一件獲判無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決)。我也是受害人,官柏翰的錢匯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不久就被警示,一直到我獲得不起訴處分才能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官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案件詢問表勾選對於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遭詐騙,交付投資款39萬元,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㈡原告於112年8月9日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饒惠萍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遭詐騙匯款6萬9,570元至何緯婷所申辦

之臺企銀行帳戶,嗣於113年7月31日以6萬元調解成立,但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高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63至64、81至84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振翃連帶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官柏翰連帶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振翃連帶給付65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總共被騙65萬元都是被告2人在背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顏振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顏振翃就其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與訴外人何嬿䛴之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高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新北地檢署之上訴,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191至197頁),又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顏振翃之抗辯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官柏翰給付3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遭詐騙交付投資款39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且TRINH TUAN THANG之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經查,上開起訴書記載:TRINH TUAN THANG於112年7月間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官柏翰」之詐欺集團一節,核與TRINH TUAN THANG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於112年9月初,加入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官柏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官柏翰給付39萬元,即屬有據。⒊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9日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饒惠萍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官柏翰在背後操作,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固據原告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官柏翰無關,又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8日遭詐騙匯款6萬9,570元至何緯婷所

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被告官柏翰在背後操作,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固據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高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5、63至64、81至84頁)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惟查,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加以觀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認定:何緯婷提供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健志」、「林家欽」之成年人,核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官柏翰所加入詐騙集團成成員為李信翰、「順利」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不符,又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官柏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官柏翰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官柏翰翌日即自114年6月21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官柏翰給付39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官柏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