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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被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7、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6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已屆期,惟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僅攤還本金345萬5,91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4萬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l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清償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黃麗卿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

3份、借據2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紙、催告函暨回執聯共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黃麗卿為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麗卿進應就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年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20萬元 50萬8,815元 111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113年5月10日 3.3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80萬元 203萬5,269元 合計 600萬元 254萬4,084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