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吳泳璋
吳芳玉吳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王宗鄰
曾幸川
王仁杰梁詩桐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弘被 告 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1,58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A08、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A0258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㈢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5、A06、A07、A08、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㈥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芳玉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A05、A06、A07、A08、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㈨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A
05、A06、A07、A08、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第337至338頁)。且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將請求權基礎自民法第192條第1項變更為民法第179條,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委由被告富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承攬「鶯歌區域性資源循環中心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A05、A0
6、A07及A08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專任工程人員、被告吳昆霖即吳昆霖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昆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渠等對於系爭工程安全設施負有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詎渠等未確實設置、維護系爭工程關於圍牆設施(位於訴外人吳建生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後門處)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吳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不詳時間在住處後門處跌倒,且因無人發現,長期曝曬在大太陽底下,而於訴外人吳建生之孫吳紹宇於當日6下午1點多至吳建生住處時始發現其例臥於住處後門且昏迷不醒,並緊急報請送醫。吳建生於送醫時即已昏迷不醒,經醫生診斷吳建生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吳建生於同年月18日自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出院,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吳建生長照需要等級為第8級,自ll2年5月19日起評定給付項目,而長照等級第8級係屬「極重度失能」,且吳建生於000年0月00日起即至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整日照護,足徵吳建生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吳建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工程工地主任A05、品質管理人員A06、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A07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由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予以偵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A05、A06、A07、A08為被告富弘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富弘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A02、A03、A04為吳建生之子女。吳建生因受被告等人侵
權行為而受傷,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司法精神鑑定費用共585,993元,依侵權行為責任本應由被告支付,惟該等費用為原告A02代為支付585,993元,此使被告等受有免於賠償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等獲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A02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993元。原告A02、A03、A04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A06、A07是被告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
A08是按件計酬技師,與被告富弘公司是委任關係,先予敘明。吳建生上開住處非但屬貨櫃屋,並有部分面積侵占國有土地,致使被告富弘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時,事前已先行委派被告A06、A07及訴外人賴進雄告知吳建生及其外籍配偶與一名高中女孩:「切勿走後門、靠近施工地」等語外,且被告富弘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在施放乙種圍籬時,刻意將乙種圍籬與系爭違章建築所有後門綑綁,以免上開貨櫃屋之住戶擅自開啟後門,並闖入工地。詎料,被告A06、A07及賴進雄事後發現其所綑綁之鐵絲遭到剪斷並破壞後,再次告知吳建生及其外籍配偶與高中小女孩:「因工程緣故即將施作擋土牆及圍牆,切勿走後門、靠近施工地」等語後,又將上開貨櫃屋所有後門與乙種圍籬綑綁。然最終於112年5月2日事發當日,仍發現後門鐵絲已遭剪斷,且吳建生已落入工地圍籬下方空隙,吳建生明知貨櫃屋後方為工程用地。吳建生應係不顧自身已高齡91歲,陷於危險之中,並佐以塑膠軟椅為助行器,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堅持從後門進出,緊鄰工地,方重心不穩,自行跌到摔進乙種圍籬之下方,又由現場照片可知,吳建生在開啟後門後,除清晰可見乙種圍籬與後門尚有幾步之間距外,亦可肉眼看見前方工地施工情形,故吳建生並非因開啟後門,隨即跌落至工地所有圍籬下方,反係因吳建生已功能退化,身體狀況不佳、行動力不便,仍未輔以助行器行走,而在無人看護之情形,始發生跌倒意外,並撞到乙種圍籬後,方跌倒在乙種圍籬下方。而被告A06、A07及賴進雄除已再三提醒吳建生及其家屬,又以工地施工考量為由,二度綑綁貨櫃屋所有後門,以防事故發生,顯見被告等除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外,亦無任何過失行為。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或不當得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㈡吳建生於事故發生時僅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撕裂傷
」,且在住院期間,亦未開刀或進出加護病房外,並在離院後,更無須回診治療或復健,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導致吳建生所有身體生理機能的永久或嚴重損害,而有任何難以透過醫療方式,完全恢復吳建生身體健康之情形。吳建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高年91歲,身體機能退化,平時除須仰賴塑膠軟椅作為步行輔助器外,尚須由其外籍配偶協助照護,顯見吳建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生「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文函,除未說明吳建生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方導致吳建生身體重傷或生活無法自理外,反僅說明吳建生已年邁,而生活可能無法自理,是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吳建生已該當重傷之依據。
㈢原告除未說明吳建生在出院後之就診原因外,且上開醫院亦
未說明吳建生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關係,故被告否認上開醫療單據之必要性與關連性,原告向被告等六人請求醫療費用19,289元,應屬無據。又吳建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91歲,高於台灣男性平均壽命,並有外籍配偶照顧生活起居,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吳建生即有外籍配偶看護,故吳建生入住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556,644元,應屬無據。原告人除未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關聯外,亦未舉證證明吳建生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方致吳建生前往上開診所進行醫療診治,原告向被告等六人請求司法精神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發生前,吳建生非但已高齡91歲、行動不便,且以
塑膠軟椅作為助行器,以便行走,並交由其外籍配偶照顧吳建生;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建生擅自打開後門,並跌落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工程,故被告人除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外,且吳建生所有頭部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亦不該當重傷之要件,而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本件僅屬原告間接之擔心或憂慮,而非屬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之直接侵害,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云云,仍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吳建生明知系爭違章建築後方有工程施工,且被
告A06、A07及賴進雄除已再三提醒吳建生及其家屬,並多次以鐵絲與乙種圍籬綑綁上開貨櫃屋所有後門,然吳建生仍不聽所勸,仍不顧自身已高齡91歲,並佐以塑膠軟椅為助行器,堅持自後門出入,方跌到摔進乙種圍籬之下方,顯見吳建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委由被告富弘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被告A05、A06、A07及A08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專任工程人員、被告吳昆霖(即吳昆霖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系爭事故即吳建生於000年0月0日不詳時間在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後門處附近跌倒落入系爭工程圍籬下方空隙,且因無人發現,長期曝曬在大太陽底下,而於訴外人吳建生之孫吳紹宇於當日下午1點多至吳建生住處時始發現其例臥於住處後門且昏迷不醒,並緊急報請送醫,吳建生於送醫時即已昏迷不醒,經醫生診斷吳建生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A02、A03、A04為吳建生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過失侵害吳建生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及救護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已可
知吳建生上開住處後門開啟後於一定距離後為設有圍籬阻隔之建築工地,再者,吳建生係落入圍籬下方空隙,則吳建生開啟上開住處後應目視可見上開狀況,然其仍步行靠近並進而落入空隙,已難認其自身確有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上開主張被告富弘公司曾委派被告A06、A07、賴進宏曾
告知當時居住在吳建生上開住處之人:勿通行後門及靠近建築工地等語,以及曾2次將王建生上開住處後門與圍籬綑綁以阻止當時居住在吳建生上開住處之人自後門通行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監造,我跟吳坤霖建築師是僱傭關係,我是擔任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主任,我是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開工前,我知道工地旁有鄰房,這戶鄰房沒有經過同意部分占用國有地(當庭畫圖表示,標示圖上「臨房」是筆誤,應為「鄰房」),現場馬路、土地界線、還有標示圍牆位置就是完工後是圍牆,圍牆部分還沒施工前是甲種圍籬,是鐵皮一般路上工地常見的。(當庭繪圖用淺藍色筆標示部分有標出「鄰房後門」出口、「鄰房前門」出口約略位置,門關起來是在黑色方格裡),我只是標示約略位置,本案基地是國有地,就是我標示土地界線往下,鄰房後方已有侵入國有地的地界線;營造廠在開工前他們(我知道有A06,其他人不知道)有去拜訪過,營造廠的A06告知我裡面有一個阿伯、一個外配、跟一個應該是外配女兒,後來在圍牆要施工前,我跟營造廠的人即被告A07、A06一起去鄰房拜訪,當時只有外配女兒在。所以我只見過外配女兒,她看起來大概17、18歲蠻年輕,外配跟阿伯我沒見過;施工新設圍牆前,我要求營造廠要跟鄰房告知跟溝通,確認安全防護施作內容,營造廠跟我表示白天多次拜訪都沒有人在家,某天我要求營造廠A06及A07下班後跟我一起等待鄰房有人回家,到當天晚上6點多,外配女兒回家,我就會同營造廠A06及A07一起拜訪,我們有跟外配女兒說,我們將在你們家後方施作新設圍牆,我們會將你們家的後門出口封閉,請不要走到後面來避免發生危險,若有問題請到工務所跟我們說明,我請外配女兒轉告知阿伯跟她媽媽我們的說明,外配女兒說「好」,我們告知時有進入該鄰房內部,我們從前門進去,外配女兒聽得懂國語可以用國語溝通,知道我們告知的內容為何;封閉後門出口的方法是用鐵絲將後門鐵門綁起來,該鄰房後門出口有門扇,門扇是格柵式門扇,營造廠把鐵絲繞過格柵且穿過門框空隙把門扇跟門框綁在一起,綁完之後鄰房後門就無法打開,是營造廠的人去綁好,再叫我過去看,我去看就是我所描述的上開情形,並確認是已經綁好無法開後門;現場照片(原證3)顯示就是鄰房後門出口,後門出去設有乙種圍籬(也是安全護欄的一種),乙種圍籬就是甲種圍籬已經拆除換成乙種圍籬,因為新設圍牆需要將甲種圍籬拆除,乙種圍籬在每段距離會放警示燈,有放警示燈,但因為不是在供一般公眾通行的道路附近施工工程,所以不會貼標語,另我們照片看到高低落差就是營造廠開挖要設新設圍牆的地方,後門凹陷部分是一排,開挖造成高低落差處是要做新設圍牆基礎,若蓋了蓋版就不能施工,因為開挖面不需要設蓋版,挖了溝渠就是為了施工,因為那邊要灌鋼筋水泥要蓋牆壁所以不能放蓋板,施工完會是一個牆壁,誰去蓋蓋版,我不知道,我們當時想的防護方式是將鄰房後門封閉,鄰房住戶不要走到後門來,這是一個最安全的方式,該鄰房有前後門,鄰房只有一層樓空間也不大,封閉後門他們可以從前門逃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57頁、第261頁)。其證述核與被告A02、A05、A06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8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們在本案工程於112年4月開挖至本案住家之前,有事先前往告知該排住戶施工期程,且我們知悉該處住戶有從後門出入之習慣,至該處宣導施工安全時,亦有告知住戶們於工地施工時不要從後門進出,並將該處與工地間設置整排圍籬。我們至本案住家為上開安全宣導時,是和住處內之2名女性,1位係外國籍之中年婦女,另1位係10多歲之高中女生告知施工時將會圍上圍籬,叮囑勿從本案住家後門進出以策安全,並有將其後門以鐵絲綁住,以預防住戶利用後門出入。我們在施工至本案住家前有去宣導1次,施工時發現圍籬及鐵絲被拆除,又去告知1次並重新設置。本案住家後方與本案工程之工地間僅相距不到1公尺,成年男性很難從該處通行,我們為了維護安全,已有向住戶宣導並設有圍籬,但住戶執意通行,我們也無法干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53號案件卷宗【下稱73153卷】第44至45頁、第60至64頁)基本相符。衡以原告於另案亦陳稱:被害人與其外籍配偶王寶玲、女兒吳美蓮原本同住在本案住家內,但事故發生前幾天,被害人的配偶和女兒已經離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案件卷宗【下稱14440卷】第26至28頁),衡酌吳建生之家庭狀況,若非係有與被害人之妻女有接觸談話,否則未必能知悉有同住之外籍配偶及尚在就學中之女兒,綜合以觀,被告該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⒊至設置蓋板一節,被告A05於另案陳稱:該洞口原本有放置一
個蓋板,因為案發前剛好在拆膜,所以就把蓋板拿起來等語(見73153卷第44至45頁),被告A07、A06於另案陳稱:確實當時原本有放蓋板,但是因為拆膜一定要把蓋板拿起來等語(見73153卷第61頁),參酌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我們照片看到高低落差就是營造廠開挖要設新設圍牆的地方,後門凹陷部分是一排,開挖造成高低落差處是要做新設圍牆基礎,若蓋了蓋版就不能施工,因為開挖面不需要設蓋版,挖了溝渠就是為了施工,因為那邊要灌鋼筋水泥要蓋牆壁所以不能放蓋板,施工完會是一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7頁、第261頁),參酌另案卷內施工照片(見73153卷第62至64頁),足見其等所稱因施工必須移除蓋板一節,應堪採信。又縱使原本有設置蓋板,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依規定需設置乙種圍籬,然是否需另設置蓋板則容有疑問。再者,縱使有設蓋板,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圍籬下的坑洞成狹長型,僅一側與本案住家後門之地面相接,另一側即為系爭工程工地之邊坡,對照卷附本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知事故發生地與系爭工程之工地間僅餘約60公分寬,是即便該坑洞設有蓋板,然蓋板下方亦乏地面足以支撐,自難認上開蓋板係做為通行之用。衡以被告等人業已以口頭宣導及綑綁後門方式阻止吳建生上開住處內之人通行,且原告亦未舉出應設置蓋板之法定或意定依據,本件自難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種圍籬下未設置蓋板即逕認被告等人有過失。
⒋被告主張吳建生上開住處所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一節,有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4月26日函文、111年5月4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5月2日函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9至314頁),並有證人A01前揭證述(含手繪圖示,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資對照,足見原告主張非無所據,以此觀之,縱使吳建生上開住處係有權坐落國有土地,然上開住處既有前、後門,則吳建生是否得自由通行後門外之土地,亦非無疑。是以被告等以綑綁後門方式阻隔出入,似非毫無所據。
⒌綜上所述,衡以被告等人已以數次口頭告知勸阻、綑綁後門
方式欲促使居住吳建生上開住處之人勿通行後門,且現場已設置乙種圍籬,又曾經放置蓋板(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施工所需移除),足見被告非無有盡量避免危險發生之舉措,以一般情形觀之,堪認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原告所提事證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並未具有過失,其等自無過失侵害吳建生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85,933
元(原告A02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司法精神鑑定費用部分),是否有據:
本院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並未有過失侵害吳建生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據此以觀,自難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被告富弘公司應對吳建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原告A02於系爭事故後為吳建生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司法精神鑑定費用,亦難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被告富弘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據:
本院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並未有過失侵害吳建生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據此以觀,自難認被告A05、A06、A07、A08、吳坤霖有過失侵害原告對吳建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富弘公司縱使為被告A05、A06、A07、A08之僱用人,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