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劉若盈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1年8月5日90年度執字第65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其中「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68,869元計算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以本金568,869元計算自94年4月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8月5日90年度執字第65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568,869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68,869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司促字第4151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桃園地院於91年8月5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6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在568,869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9,632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其中逾五年短時效之部分

已不得請求。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1年、94年、95年、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後,直至110年5月4日始再次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

是被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其中94年4月9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共4,043天,按年息9.09%之利息即572,779元(計算式:568,869×0.0909×4,043/365),應已逾五年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債權之執行應予撤銷。被告雖辯稱上開利息債權僅係因時效抗辯不得請求,但系爭債權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故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並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債權之本金為1,455,837元,該次強制執行後,系爭債權之本金已大幅減少為568,869元,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已一部履行,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按履約利息減少違約金。又原證1之分配表雖記載系爭債權於94年執行後,尚有89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年利0.909%),及90年4月1日至93年10月4日(年利1.818%)之違約金共99,632元未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請求執行前開未清償之違約金99,632元外,並請求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181%計算之違約金。

⒉然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3年11月12日發布之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可知銀行業辦理購屋貸款之違約金,若係按期計收違約金時,限制每次違約應至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再參以銀行業歷年之基準放款利率,可知原告於83年5月間為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房屋」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債權之貸款時基準放款利率為7.875%,而被告於90年4月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而分配受償時之基準放款利率已調降至3.657%,而目前之基準放款利率則為3.265%,已不到原告辦理系爭債權貸款之一半,足見被告按年息9.09%收取系爭債權之利息,已足以填補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全部損害,無再請求違約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鈞院將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酌減至零,並撤銷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執行。

⒊被告雖辯稱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

,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年息1.818%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審酌現時社會經濟、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818%計算,應為適當云云。惟被告在桃園地方93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就催收債權之執行費用19,057元為受償,且被告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一銀行,而第一銀行就系爭債權預定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20%計算,足見一般銀行業所認合理之違約金,係以貸款利率之10%至20%計算,而第一銀行於83年5月放款時之貸款利率為9.09%(當時基準放款利率為7.875%),至被告於94年4月經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時,一般銀行業之基準放款利率已調降至3.657%,若按一般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之調降比率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僅需收取4.22%即可滿足遲延損害(計算式:0.0909×0.03657/0.07875=0.0422,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縱使再加計遲延利率之10%至20%作為補償被告催告所需之成本,違約金之合理利率亦不過為0.42%至0.84%,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64%至5.06%,足見系爭債權自94年4月繼續以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已足以填補被告就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之遲延損害及其他損害,自無再請求違約金之必要。

⒋縱鈞院認被告仍有收取違約金之必要,然參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3年11月12日發布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已就銀行業辦理購屋貸款之違約金,若係按期計收違約金時,限制每次違約應至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換言之,金管會應係認一般銀行業就每次違約所受之損害,僅需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即可滿足,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違約金,係自89年10月1日計算迄今達296期,顯然已逾越被告之實際損害,有酌減之必要。

㈣當時強制執行後,原告與銀行確認債權已清償完畢所以才

未繼續清償,被告雖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當時原告已搬家至新北市,並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並無積極對催收,而是換發債權憑證,才導致違約金、利息一直累積,請鈞院加以考量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被告110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5年部分即105年5月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後,系爭債權權利本身仍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仍得受清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對於超過時效之利息部分因有時效抗辯,已不能請求一節並不爭執,超過時效部分不能執行部分亦不爭執。若原告僅係請求上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債權」本身不存在,被告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部分,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

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認違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未罹於時效。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系爭借款違約金年息為1.818%,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審酌現時社會經濟、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之請求為適當。

⒊本件執行名義係受讓自第一銀行,其為舊法時期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亦未對該支付命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故違約金部分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請求再予酌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

自94年4月9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共4,043天,按年息9.09%之利息即572,779元(計算式:568,869×0.0909×4,043/365),已逾五年時效,被告不得請求,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享有系爭債權於上開利息逾五年時效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予採認。又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就上開已不得再為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自已不能再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堪採認。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持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照前開說明,此一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一既判力當然及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是以,原告自應受上開支付命令既判力(包含違約金部分)之拘束。從而,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起訴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並於酌減後排除被告之請求權及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逾五年短期時效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就上開已不能請求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