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被 告 謝○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黃○鈴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後家庭生活美滿,感情融洽,嗣被告黃○鈴修習被告謝○紘開設之線上課程並合夥經營犬貓專科醫院(下稱系爭犬貓醫院),詎被告2人工作之餘,竟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
INE APP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傳送親暱訊息,且被告黃○鈴於112年4月22日曾南下高雄與被告謝○紘同住、被告2人於112年5月17日因發生性行為擔心有孕,又比對原證9原告與被告黃○鈴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7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鈴於113年1月1日至臺中觀看演唱會後,至翌日上午8時51分,向原告謊稱手機沒電,且沒有帶行動電源,卻於未回覆原告訊息期間與被告謝○紘密集相互傳訊息。再觀諸原證10照片,可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26日晚間曾於系爭犬貓醫院內擁抱、親吻。又被告2人亦曾互傳訊息稱「肢體不接觸就是冷淡嗎」、「不是、不用再想、不會有結果、去休息吧、我不會再吵妳」、「我會消失,要他不要再為難妳」等語,足證明被告2人存有曖昧情愫並有肢體上親密接觸。
㈡另,原告與被告黃○鈴婚前之介紹人乃訴外人徐浩軒,觀諸被
告黃○鈴與訴外人徐浩軒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鈴曾向其傳送「對不起家庭」、「有第三者」、「第三者係ALEX(按即被告謝○紘)」等語,足徵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㈢被告2人上開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擁抱接吻等
行為,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回覆:
⒈被告等雖均就原證2至8聊天紀錄有所爭執,然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討論工作、出差、授課等業務上事宜,均無需由被告黃○鈴單獨至被告謝○紘高雄住所或旅館房間討論,且友人間亦不會出現就驗孕結果、邀同共住、互訴寂寞之玩笑語,被告2人僅以玩笑、日常閒聊辯稱其等間對話未逾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分際,顯無理由。
⒉至於原證10部分,被告2人固否認該照片之真正,且照片中人
並非被告2人,然比對原證10第4頁上方照片及原證12系爭犬貓醫院開幕期間被告2人合照,即可辨原證10照片中人確系被告2人。
⒊被告謝○紘否認原證10照片證據能力部分,然原告於面對現時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原告取得原證10照片僅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目的使用,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該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⒋被告謝○紘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部分,觀諸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可知我國現行法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被告謝○紘所援引實務見解乃少數見解,並均遭上級法院廢棄,被告謝○紘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黃○鈴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8、11、13、14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應係自被告黃○鈴之LINE應用程式中翻拍取得,然上開原證之對話訊息,均未經被告等同意原告瀏覽、複製並翻拍,原告業已侵害被告隱私甚鉅,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本件待證事,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縱鈞院認上開原證仍有證據能力,惟自該等對話紀錄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黃○鈴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按被告黃○鈴確於112年4月23日南下授課,及於112年11月20日與被告謝○紘一同出差,原告前開二次出行中,被告2人均係因討論工作、授課內容而有見面,並無原告所稱同住行為;又觀諸原證3部分,原告雖稱被告謝○紘向被告黃○鈴提及「生第三胎」等語,足認2人間有性行為,然此語僅係被告2人間之日常玩笑,而非原告所稱性行為暗示;至於其餘原證5至9部分,內容則僅圍繞於日常聊天、朋友間關心,以及系爭犬貓醫院店面簽約事宜,上開原證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分際;而原證10照片部分,並無從辨認照片中人是否即為被告2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工作場所擁抱、親吻應屬無據。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紘部分:按「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又,縱鈞院認「配偶權」乃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法律上保障,然詳觀原告所提原證2至9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黃○鈴112年4月23日授課內容討論、被告謝○紘向被告黃○鈴開「生第三胎」玩笑及道歉、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臺南出差期間開會、被告2人日常閒聊關心,及被告謝○紘單獨就合夥之系爭犬貓醫院前往簽訂租約等事宜縱認被告謝○紘偶有不當訊息,然其亦僅為被告2人間之玩笑,倘有使被告黃○鈴感到不悅,被告謝○紘亦會向被告黃○鈴道歉,原告以上開聊天紀錄據以指摘被告2人有同居、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分際,要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0照片,細譯其內容,係自屋外透過窗戶照進室內,且照片中人物皆位於室內,是原證10照片中人物非為公開活動,該照片已侵犯照片中人物之隱私,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倘鈞院認定該照片有證據能力,然並無從認定原證10照片中2人即被告2人,原證10照片亦可能有借位拍攝情形,原告僅以該照片逕認定被告2人有相擁、接吻行為,應無理由。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⒈被告2人雖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8、11、原證13至14、16至
17,無非是原告未經被告黃○鈴同意取得,顯然以侵害隱私權方法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8、11、原證13至14、16至1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原證係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原告取得目的係用於兩造侵害配偶權訴訟資料之用,依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辯以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鈴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於114年
8月25日登記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2人自112年4月22日,即有留宿於被告謝○紘位於高雄之住宅內;被告黃○鈴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謝○紘分享擔心懷孕,被告謝○紘則提議驗孕檢查,始能計畫,嗣被告黃○鈴告稱「解除警報」;被告謝○紘112年11月24日以LINE邀約被告黃○鈴至其處所「睡一下」,被告黃○鈴亦肯認為「不錯的提議」;被告黃○鈴於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謝○紘稱「我的心在你旁邊 有看到嗎」;被告黃○鈴於112年12月30日與被告謝○紘相約於113年1月1日留宿於被告謝○紘位於板橋住處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1至26頁之原證2、第27至36頁之原證3、第39頁之原證5、第41頁之原證6、第43至49頁之原證7及8)為證。此外,被告黃○鈴於113年4月30日更對被告謝○紘稱「一定只能冷淡嗎」、「肢體不接觸就是冷淡嗎」,被告謝○紘則答稱「已經發生了」、「所以我會接受這個後果」、「不會有結果的」、「我不會再吵妳」,經被告黃○鈴再稱「他又給了我一個難題..」,被告謝○紘則回應「我會消失,要他不要再為難妳」等字,亦有被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3頁之原證14),足認被告2人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期間內,確有同宿、親暱對話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甚至曾有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黃○鈴於112年4月22日雖有留宿於被
告謝○紘位於高雄之住宅,但並未同住一室,僅係為節省住宿費且可討論隔日之課程;另被告黃○鈴於113年1月1日雖有留宿於被告謝○紘位於板橋之臨時工作站,但未同住一室,僅係避免從台中北返已經深夜,再返回新莊過於勞累云云。然而,被告黃○鈴於112年4月22日南下住宿係對原告誆稱在飯店住宿;於113年1月1日至翌日凌晨與被告謝○紘聯繫正前往被告謝○紘住處時,均未答覆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黃○鈴之下落,而均未據實以告曾住居在被告謝○紘住處,此見被告黃○鈴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況且,被告2人共居一處過夜,縱然被告謝○紘位於高雄住處為6層樓透天厝(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之照片),抑或被告謝○紘位於板橋工作站有其他房間,仍無礙於被告黃○鈴欺瞞原告而與被告謝○紘共住一處所,已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明。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係因被告謝○紘曾對被告黃○鈴開玩笑生第三胎,造成被告黃○鈴負面情緒加劇,被告謝○紘為緩和氣氛始有該對話內容云云,但被告謝○紘係於107、108年間曾戲稱「再生」,相距被告2人於112年間有附表編號2之對話,已4年有餘,且被告2人於編號2所示對話並未見被告謝○紘因被告黃○鈴不滿「再生」之玩笑話而道歉、建議應與其配偶即原告討論,反而是建議被告黃○鈴檢驗以及如何計畫因應等情節,顯非單純致歉而已。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僅為工作夥伴,並未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9日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
話;以及另於113年4月26日晚間在工作場所擁抱、親吻等節,亦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然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僅能證明其等於晚間11時56分許曾見面,但觀之被告2人係南下出差而住於飯店,此經被告黃○鈴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不能排除被告2人確有討論工作事宜,且被告謝○紘於翌日7時4分許,向被告黃○鈴告稱「妳要下去吃早餐在跟我說」等語,不能排除被告2人是各自回房過夜,是難僅此即稱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又查,原告提出原證10之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7頁),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2人本人,自難以此遽論被告2人有原告指稱擁抱、接吻之行為。是原告此等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本院訴字卷
一第125至126頁),暨被告2人分別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此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32、144頁),並有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2人各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2人(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資料 ⒈ 112年4月22日 被告謝○紘:「好喔,到的時間還是一樣的嗎?」 原證2 ⒉ 112年5月17日 謝○紘:「對不起,讓妳擔心了。」 被告黃○鈴:「在想如果有該怎麼辦?」、「忍不住查了一些資料」、「結果更擔心」、「大概是自己嚇自己」 被告謝○紘:「嗯嗯 今天去檢查吧 現在7-11不知道有沒有,如果沒有藥局應該是有才是。」、「檢查了妳才放得下心,也知道怎麼計畫」 被告黃○鈴:「知道結果再跟你說」、「解除警報了」 原證3 ⒊ 112年11月19日 被告黃○鈴:「你介意我穿睡衣嗎?」、「那你要幫我開門嗎?」 原證4 ⒋ 112年11月24日 被告謝○紘:「你來我這邊睡一下」 被告黃○鈴回覆說「哈哈 不錯的提議」 原證5 ⒌ 112年12月20日 被告黃○鈴:「我的心在你旁邊有看到嗎」 被告謝○紘:「我找一下」 原證6 ⒍ 112年12月30日 被告黃○鈴:「1/1晚上可以住你那嗎?」 被告謝○紘:「好」 原證7 ⒎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日 被告黃○鈴:「我回去大概十二點半了」、「你這樣會不會太累」、「需要先睡一下嗎」 原證8(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