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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梁明謙

陳志祥被 告 侯呂秀霞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侯進添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梁明謙、陳志祥於西元(下同)1996年4月28日,受侯進添佯以:加入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除可享有創始會員之食宿招待及免果嶺費等會員尊榮待遇外,尚可擁有前開高爾夫球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之勸誘(原證1),於1996年4月28日起陸續交付含訂金、入會費餘額在內之面額合計為60萬元支票予侯進添,並經侯進添本人親自簽收、陸續兌領,此有原告入會費收據各乙紙(原證2)、及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證各乙紙(原證3,註:原告梁明謙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楊義重)可稽。核諸原證3「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證」所示,侯進添以其個人名義具名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並蓋用其印章、及原證2「柬埔寨皇國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入會費收據」由侯進添以其個人名義於1996年4月28日起陸續親自簽領含訂金、入會費餘額在內之面額各合計為60萬元支票並經侯進添陸續兌領等情,足以證明勸誘原告各給付60萬元者,確為侯進添本人。再由原證3「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證」第二條分別載有「創始會員擁有本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位置編號G9」、「創始會員擁有本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位置編號G10」等語,足以證明侯進添確有於與原告會面邀約加入時向原告稱:於原告加入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後,將分別擁有(取得)該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位置編號G9、G10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而由侯進添及其所屬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俱樂部迄今皆未依上開所稱(約定)將該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位置編號G9、G10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土地過戶予原告之消極事實,得釋明侯進添確於西元1996年4月28日,向原告佯以:「創始會員擁有本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位置編號G9、G10」之不實事項,施用詐術勸誘原告各交付6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

(二)法律上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侯進添收受前開款項後,自始至終未將約定之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球俱樂部別墅規畫區之別墅建地六百平方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核侯進添所為,恐涉有故意以不實事項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各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侯進添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侯進添已於2004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證4),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揭示。被告為侯進添之配偶,依法為其繼承人,則被告就侯進添對第三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應無疑義。被告經原告催告出面協商後(原證5)迄仍拒絕出面,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俾維權益。

(四)旭明佳公司自始不存在。

(五)沒有時效問題,我們有一直去找她,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六)有朋友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把球場賣掉。有找其他股東,我們可以提供其他股東的地址跟姓名。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侯進添施用詐術侵害其等財產權云云,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各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並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者,就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之具備,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侯進添收受其等交付之60萬元後,自始未將約定之別墅建地移轉予原告,涉嫌詐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2及3,至多僅能證明曾交付入會費予旭明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經營之柬埔寨皇國金邊高爾夫俱樂部,用以取得該俱樂部之創始會員資格。因此,縱原告就創始會員之權利義務問題有所疑義,其交易相對人亦為旭明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經營之柬埔寨皇國金邊高爾夫俱樂部,而與侯進添個人無涉(被證1),且原告起訴所載內容及所附事證復未能證明侯進添具體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據被告所知,原告二人取得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後,亦多次前往柬埔寨打球,享受俱樂部會員之權利(詳被證1),原告既已享受會員權利,得否單以未取得別墅建地為由,即遽認應返還全部之會員費,亦顯有疑問。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侯進添對原告二人等有為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渠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均發生於民國85年間,然原告等於114年始起訴,早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侯進添於民國85年間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二人各60萬元,侯進添已於93年間死亡,被告為侯進添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侯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二人各6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由旭明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柬埔寨皇國金邊高爾夫俱樂部入會費收據影本為證據,惟該收據影本僅能證明侯進添確有經手收受原告二人所支付之入會費,並無從認定侯進添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以詐取金錢之事實,原告二人之主張已難以採信。且縱使原告主張之上開侯進添行為時間為85年間,距今已逾29年,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未於2年期間內向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人侯進添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對於侯進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堪以採取;雖然原告復主張有曾經找被告求償,也曾發存證信函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對於侯進添之請求權於時效尚未消滅前,對於侯進添已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且侯進添於93年間死亡,在侯進添死亡之前,原告對於侯進添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在侯進添死亡之後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還款,而為被告所拒絕,自已不生使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乃屬可採。原告陳稱可傳友人作證等語,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侯進添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