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蔡伯珍被 告 蔡清年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3至137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9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4時59分匯款220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0至77頁)。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加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1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而為113年7月15日,應自113年7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