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高林美容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陳錦雄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陳妍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1號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所載『1.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為前開修復,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75,14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於114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末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㈠之後段容忍偕同修繕並給付修復費用,並追加修繕方法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5、26頁所示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進行修繕」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特定被告修復漏水之方法而補充其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牆面之油漆突起、脫落、發霉、壁癌遍布,且木牆及木門扭曲、發霉而變形損壞,置於主臥室之木製衣櫃亦發霉、突起變形、色澤明顯改變,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嚴重發霉,廁所天花板與牆壁間產生裂縫,牆壁並產生膨脹、發霉、壁癌,天花板亦有發霉情形,而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加以修復,並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321,527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所載之「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之詳細價目表,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責任歸屬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價額係以最高規格計算修繕費用,應綜合考量酌減為8成,且系爭3樓房屋之前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之子進行施作,另在鑑定過程中,被告亦有先施作明管修繕工程,目前已無繼續滲漏水,僅餘牆壁、壁癌、櫥櫃潮濕需要改善,另櫥櫃部分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8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一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一、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牆面及浴室天花板、牆面與廁所外天花板等位置,確實受到滲漏水之損害,損害情形為:1.廁所部分:原木製天花板受潮變形損壞、直上方3樓廁所排水管滲漏水之水漬沿著磚牆與瓷磚分界線(亦即原有木製天花板位置)造成缺損。2.主臥室部分:⑴與廁所之間的分隔牆(廁所設置衛生設備之分間牆)及平頂,油漆及粉刷裝修受潮缺損剝落,⑵主臥室門與衣櫥交接處上方平頂滲水、污漬、粉刷及油漆剝落木門上方收邊汙漬表皮剝落。⑶原固定式木製衣櫥整組全部受潮汙損脫皮變形。3.走廊部分:水漬沿電管滲至位於走廊廁所開關,造成廁所開關有修補痕跡。二、㈠1.3樓廁所給水暗管滲漏水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時,即順著暗管線路徑滲漏,造成鑑定標的物(2樓):主臥室、走廊嚴重積水、南側與主臥隔間牆、東側與走廊隔間牆及相關設施(衣櫥、平頂、開關)汙損破壞、廁所木製天花板變形損壞。2.3樓廁所給水暗管於113年10月份改成明管,但是RC樓版內之餘水仍未完全消除,往周遭弱點處亦即排水管穿越樓版之孔洞慢慢滲漏,造成2樓潮濕現象並未緩解。㈡鑑定標的物(即系爭2樓房屋)受到汙損,是同號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㈢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⑴施工前先行鋪設施工路徑防護及保護措施。⑵人工拆除廁所地坪裝修面層至RC樓版、廁所南側牆面(設置衛生設施之牆面)、東側牆面裝修面層清理乾淨.營建廢棄物裝袋。⑶移除埋於RC樓版內.2"∮PVC地板排水管、清理埋於磚牆內及RC樓版內2"∮PVC洗臉盆排水管暨淋浴間排水管孔周遭,並清理乾淨。清理排水管孔時,非必要時盡量不要敲打樓版混凝土。前2步驟完成時,盡量烘乾3樓RC樓版及與磚牆交接處濕度,再進行 以下步驟。
⑷重新埋設穿越樓版之2"∮PVC地板排水管(並延伸至RC樓版下方約8公分左右)。⑸以益膠泥或專用黏著劑塗抹於RC孔洞及PVC管外周遭,埋設固定,磚牆部分先以1:2防水水泥粉刷整平.再以益膠泥或專用黏著劑塗抹 於PVC管孔洞外周遭,埋設固定。⑹所有PVC排水管周邊與RC樓版、磚牆穿孔部分塗抹矽酸酯水性防水材(至少1底2度)穿孔交接部分必須加厚U型收邊。⑺地坪RC樓版及磚牆全面以1:2防水水泥粉刷整平,乾燥後全面塗抹矽酸酯水性防水材(至少1底2度),磚牆與RC樓板交接部分必須加厚U型收邊。⑻試水48小時以上(確認不滲漏水)後,裝修面層復原,1:2防水水泥 砂漿打底,磁磚黏著劑.鋪貼與原裝修面層同色同材質之磁磚復原。⑼3樓版下方PVC排水管外套於樓版之PVC穿管,重疊接著部分塗抹聚氯乙烯PVC塑膠接著劑接著,予以固著確認不滲漏為原則。⑽廁所管線及衛生設備復原。⑾階段性清運營建廢棄物清理運棄-B8類。以下為:3樓本戶給水管滲漏水造成3樓本戶主臥室牆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之修護。⑿主臥室牆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應同時修繕。2.修復3樓房屋滲漏水費用:叁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含材料、工資、及因為3樓本戶給水管滲漏水造成3樓本戶主臥室牆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之修護費用) 詳附件六.1預算詳細表。2.修復該2樓房屋所受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⑴施工前先行鋪設施工路徑防護及保護措施。⑵人工拆除廁所木製天花板.清理乾淨、主臥室臨接廁所磚牆及西側隔戶牆暨平頂原有裝修面層剔除.清理乾淨(含衣櫥拆除)、走廊原有裝修面層剔除.清理乾淨。系爭29巷31弄5號3樓.造成滲漏水部分必須先修繕完成,確認不滲 漏水.才能進行以下步驟:⑶廁所磚牆及RC樓版清理烘乾、新作PVC天花板(含60*60維修孔)、LED照明燈具2組(含管線)。⑷主臥室平頂裝修面層復原1:3水泥砂漿粉光.漆矽藻漆、牆面裝修面層復原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漆矽藻漆。⑸主臥室7尺衣櫥更新(原有衣櫥為現場製作固定式衣櫥)含門上方收邊板、開關更新。⑹走廊裝修面層復原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漆矽藻漆、位於走廊之廁開關更新。⑺階段性清運營建廢棄物清理運棄-B8類。2.修復2樓房屋受滲漏水損害費用: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整。(含材料、工資) 詳附件六.2預算詳細表。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2、25、26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系爭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滲漏水損害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321,527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工程之前係由原告之子進
行施作,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費用係以最高規格計算,系爭3樓房屋已施作明管工程,無繼續滲漏水,僅剩潮濕現象需改善,請考量相關因素酌減之,另櫥櫃部分請求折舊等語,惟查,系爭3樓房屋於本件漏水之前是否由原告之子施作防水工程,與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乙節無涉,又被告已就系爭3樓房屋施作明管置換工程,固據其提出繼鴻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合理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實已考量系爭3樓房屋進行上開置換明管工程後之漏水改善情形,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3樓廁所給水暗管於113年10月分改成明管……但是RC樓板內之餘水仍未完全消除,往周遭弱點處亦即排水管穿越樓板之孔洞慢慢滲漏,造成2樓潮濕現象並未緩解」等語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價額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修繕費用應予酌減等語,即無可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須予以折舊。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各項修繕項目所為各項工程,除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外,其餘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系爭2樓房屋實難因前述修復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均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58,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321,527元(即增加263,527元,計式:321,527元-58,000元=263,527元),就增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是本院即以原告前開追加聲明後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陳述時為通知被告聲明追加之送達通知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91、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就58,000元部分為113年8月19日、就擴張之263,527元部分為114年9月26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27元,及其中58,000元部分自113年8月19日起、其餘263,527元部分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