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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丙○○發生性關係,並慫丙○○與原告離婚,被告明知丙○○尚存婚姻狀態中,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固稱於丙○○結婚前即與其結識,而對丙○○已婚狀態不知情,以及丙○○與原告結婚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等語答辯,惟觀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你結婚啦」、「好希望你離婚」、「我就想說等多約會談戀愛幾次,再慢慢調整成以前的樣子,然後等你離婚阿」,可見被告就丙○○婚姻狀態為知情。且縱婚姻關係非圓滿狀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恪守忠誠,不容許第三人任意破壞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矧查被告時常鼓吹丙○○離婚,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反檢討原告,亦徵被告惡意侵權情節重大。

(三)被告辯稱縱使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惟自被告時常出國旅遊以觀,恐有臨訟杜撰之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未過苛。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與丙○○之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退步言,被告與丙○○於112年4月間即透過bumble交友軟體結識,結識時點早於丙○○結婚之前,並無侵害配偶權及介入婚姻關係之可能,且觀丙○○與被告來往期間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會結婚的,但至於有沒有女朋友這件事,我不會給你任何保證」等語,另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日亦未正面回應被告就其交往狀態之質疑,致被告誤信其仍未婚,直至113年5月間被告因收受原告其與丙○○已結婚之告知而向丙○○求證,遭丙○○封鎖所有通訊軟體。對此,丙○○係在與被告互有往來期間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來往,原告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若認被告知道丙○○婚姻狀態後須立刻斷絕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見、抒發自己對丙○○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現職為醫師,具備穩定收入與良好之社會地位,惟被告為私立朝陽科技大學學士畢業,月薪實領約5萬元,尚有就學貸款未繳清,且須扶養雙親,經濟壓力沉重。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更與被告經濟條件顯不相當。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配偶丙○○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及丙○○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以男女關係方式為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信件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尚存婚姻狀態中,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此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固遭被告否認,並抗辯其自原告與丙○○婚姻關係成立前之112年4月間即以相互結識並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嗣丙○○隱瞞結婚之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來往,被告自始不知丙○○已婚等語,並提出其與交往期間丙○○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會結婚的,但至於有沒有女朋友這件事,我不會給你任何保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47頁),惟上開對話係113年3月6日所傳送,則當時丙○○確實尚未與原告結婚,則此對話內容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不知悉丙○○已婚事實之佐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間之電子信件對話內容,丙○○向被告表示:「等等下班過來幫我口交」、「找張白紙寫『我願意當丙○○之飛機杯隨傳隨到』等語,被告則回覆「下班做愛可以呀~因為上週沒有吃到」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另向丙○○表示:「好希望你離婚」、「我沒有拒絕過你的做愛邀約」、「我就想說等多約會談戀愛幾次,在慢慢調整成以前的樣子,然後等你離婚啊」、「我很想你,想跟你做愛,想在你下面色色的拜託你兇我,想要主人給我滿滿的愛,很想你,主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丙○○間上開親暱對話,顯然已足認被告與丙○○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之交往,再佐以上開對話時間跨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皆發生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成立以後,其中不乏被告向丙○○為「好希望你離婚」之意思表示,亦徵被告辯稱不知悉丙○○已婚身分乙節自相矛盾,難以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且觀被告與丙○○間之往來信件、對話內容,足徵二人間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且原告與丙○○之婚姻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一方配偶受不法侵害致死,或有其他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律准許他方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正因配偶權為法律保障的權利。權利的目的,在使權利人享有一定的利益,而身分權的權利人則是透過身分關係的經營與存續,而享有私人生活幸福愉悅的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的理由之一:

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否認「配偶權」存在之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與丙○○之婚姻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基此責難被告負擔破壞原告婚姻之賠償責任,顯屬過苛。然夫妻雙方就婚姻經營各有其道,於終止婚姻關係前,均有本於婚姻關係持續調整之餘地,矧查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因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離異,丙○○亦於事後表示斷絕與被告之往來(見訴字卷第39頁),足徵丙○○仍期待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免受被告之妨礙。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為醫生,名下有多筆證券(見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實領5萬元(見訴字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原告與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財產狀況、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57頁)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