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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胡壽杞被 告 蔡沛旂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地○○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圍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19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系爭帳戶印鑑卡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50至55、59至7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99、6800、6801、12801、12802、16577、2654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卷《下稱高院附民卷》第14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高院附民卷第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