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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劉嘉慧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被 告 陳○凱兼法定代理人 陳○興被 告 李○鴻兼訴訟代理人 李○龍被 告 施○翔兼法定代理人 施○榮被 告 陳○之兼法定代理人 陳○○襄被 告 陳○愷兼法定代理人 陳○安

潘○雯被 告 蔡○楷

蔡○河黃○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陳○凱、李○鴻、施○翔、陳○之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陳○愷、蔡○楷均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凱、陳○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鴻、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施○翔、施○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之、陳○○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愷、陳○安、潘○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蔡○楷、黃○珍、蔡○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前七項所命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以下依序稱之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陳○興(下稱陳○興)為陳○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龍(下稱李○龍)為李○鴻之父,被告施○榮(下稱施○榮)為施○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襄(下稱陳○○襄)為陳○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安、潘○雯(以下依序稱之陳○安、潘○雯)為陳○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河、黃○珍(以下依序稱之蔡○河、黃○珍)為蔡○楷之父母親,如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施○翔、施○榮、陳○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等6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內,無端闖入同址201包廂內,並以走錯包廂為由而與包廂內唱歌之人發生衝突。詎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將201包廂內之桌上物品掃落地面,再由其中1人持熱水瓶砸向原告,另1人則徒手毆打訴外人顏酉廷頭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兩處(約4公分、1公分)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55,968元,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51,564元:含已支出醫療費45,564元、雷射除疤手術56,000元、功能性鼻整形手術15萬元。

⒉交通費用5,264元。

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陳○凱、陳○興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鴻、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施○翔、施○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陳○之、陳○○襄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陳○愷、陳○安、潘○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蔡○楷、黃○珍、蔡○河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前七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⒐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凱、陳○興部分: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就損害部分亦有

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鴻、李○龍部分:否認有侵權行為,且原告要求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之、陳○○襄部分: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就損害部分亦有

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愷、潘○雯部分: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蔡○楷、蔡○河、黃○珍部分: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施○翔、施○榮、陳○安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

等6人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內,因與201包廂內之客人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將201包廂內之桌上物品掃落地面,再由其中1人持熱水瓶砸向原告,另1人則徒手毆打訴外人顏酉廷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前開共同傷害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屬實,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6人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情甚明。陳○凱、陳○興、李○鴻、李○龍、陳○之、陳○○襄、陳○愷、潘○雯、蔡○楷、蔡○河、黃○珍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然其對於斯時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在場與包廂內人員發生衝突一事均未爭執,亦未提出相反證明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其空言否認侵權行為乙節,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如前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6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回診,已

支出醫療費用共45,564元,業據提出土城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安膚診所明細收據、凡禾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及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堪認有據。

⑵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急診後陸續回診,並於113年1

0月25日(本院按:經比對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日期應係113年1月25日之誤繕)接受鼻骨復位手術治療,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其鼻骨已復位,傷口亦已癒合,如欲接受手術或雷射治療二次改善疤痕、外傷後軟組織萎縮及鼻骨形狀等外觀,預計費用為手術部分10至15萬元、雷射費用5萬元等情,有土城醫院114年5月15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450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於治療後雖鼻骨已復位,然仍有疤痕、外傷後軟組織萎縮及鼻骨外觀尚未完全回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雷射除疤費用及功能性鼻骨整形手術等費用,核屬必要支出,爰以前開函文所示最低費用支出估定原告請求雷射費用5萬元、手術費用10萬元,共計15萬元為可採。

⑶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5,564元範圍內,應有理由;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無可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及陸續回診,需

支出交通費,以住家至土城醫院單程車資約329元估算,8次往返共需5,264元乙節,業據提出優步路線車資預估資料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於113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處理,並於113年1月25日接受鼻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該2日往返交通費用1,316元(計算式:329元×2×2=1,316元),堪認有據。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未見原告另提出回診傷勢有何需以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性證明,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經

醫囑建議休養2週,以單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14日看護費用33,6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勢係鼻骨骨折合併顏面部撕裂傷,尚未影響其行動能力,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土城醫院,經該院函覆「依病人於本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113年10月25日(本院按:應係113年1月25日之誤繕,理由同前)接受鼻骨復位手術治療後7日內,除因鼻部塞入可吸收之止血棉而須以口部呼吸外,應無影響肢體活動能力之情形,惟有部分患者接受此類全身麻醉手術後1至3日內可能出現噁心及虛弱感,需他人從旁協助部分活動,但此以上均應以個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土城醫院114年7月7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6500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亦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肢體活動能力,原告復未能提出需他人協助看護之證明,則原告看護費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每月薪資33,300元,因

系爭傷害休養2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勞退投保資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75頁)。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週,即自11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為合理休養期間。又原告於113年1月8日至11日因傷休養乙情,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該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另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26日因手術休養2日,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打卡紀錄表為據,故原告請求該2日之薪資損失,亦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60元(計算式:33,300元×6/30=6,660元),應認可採。至原告其餘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其必要,要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6人前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生鼻骨骨折合併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至今鼻部外觀仍有可見傷疤,有原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因原告生活區域與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重疊,害怕再遇不測而罹患恐慌症,亦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因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審酌原告為年輕女性,現任幼兒園教師,月薪約3萬餘元,所受傷害主要為面部外觀傷勢,雖未涉及肢體障礙,然對其精神影響非輕;而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行為時均屬少年,現僅蔡○楷有打工賺取薪資;另陳○興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倉庫管理員,月薪約5萬餘元;陳○○襄自陳專科畢業,現照顧家中長者故未就業;潘○雯自陳高職畢業,現職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蔡○河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鋁門窗行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黃○珍自陳高中畢業,現職餐飲,月薪約3萬元;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形,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共同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暨精神痛苦等情,綜合考量雙方經濟地位及財力情形(見限閱卷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323,540元(計算式:195,564+1,316+6,660+120,000=323,540)。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6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陳○興為陳○凱之法定代理人、李○龍為李○鴻之法定代理人、施○榮為施○翔之法定代理人、陳○○襄為陳○之之法定代理人、陳○安與潘○雯為陳○愷之法定代理人、蔡○河與黃○珍為蔡○楷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6人之行為分有監督之責,且未提出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興、李○龍、施○榮、陳○○襄、陳○安、潘○雯、蔡○河、黃○珍分別與陳○凱、李○鴻、施○翔、陳○之、陳○愷、蔡○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陳○興、李○龍、施○榮、陳○○襄、陳○安、潘○雯、蔡○河、黃○珍乃各基於法律規定,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故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審以陳○凱、陳○興、李○鴻、李○龍、施○翔、施○榮、陳○之、陳○○襄於114年2月21日收受送達,陳○愷、陳○安、潘○雯、蔡○楷、蔡○河、黃○珍於114年2月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是原告請求陳○凱、陳○興、李○鴻、李○龍、施○翔、施○榮、陳○之、陳○○襄給付自114年2月22日起,及請求陳○愷、陳○安、潘○雯、蔡○楷、蔡○河、黃○珍給付自114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