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李秀絨訴訟代理人 王東永原 告 游麗娟
陳建銘
黃淑惠林月娥葉康南
許雅惠吳秀卿戴智翔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碧瀞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9人(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分別為被告管理之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一期社區)中之D棟地下2層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為非被告管理之遠雄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被告決議不讓原告使用系爭二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至1樓部分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並應交付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門卡在案。
(二)原告既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均有系爭車位,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所稱之「住戶」,況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均為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原告出席,並做成議題討論提案三內容為「獎勵車位非住戶」欲使用系爭電梯,每月應收新臺幣(下同)500元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係「自(增)設停車位」,並非獎勵車位,故系爭決議內容顯於法未合,又未提出任何加收原告每月5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有違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另被告於系爭判決前,明知原告均有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竟決議不讓未來城二期住戶即原告使用門卡搭乘系爭電梯,致原告取用車輛僅得由樓梯進出極為不便,已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確認原告均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將來每次召開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通知原告。」: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
3.「確認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系爭決議內容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主張故意侵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建物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1049建號);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049建號之共有部分雖有建林段1050、1057建號(下依序稱系爭1050建號、系爭1057建號),然因此2建號係指機車道、守衛室、地下室機房,並無包括地上建物之梯廳在內,與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所有權範圍中共有部分之建林段1055、1056建號乃指梯廳、法定停車與避難空間不同,故原告並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每月500元之系爭電梯使用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自屬有效。又系爭車位係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自行設置,系爭決議以「獎勵車位」稱之,僅係相對於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住戶之「法定停車位」而言,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為被告管理之系爭一期社區中之D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地下2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為非被告管理之系爭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353頁),並有原證1系爭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04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53、273-351頁)。
(二)被告系爭一期社區於113年1月27日召開113年度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討論提案三「獎勵車位非一般住戶使用社區電梯進出收費追認案(管委會議決酌收$500元/月)」之決議內容為:「本案於112年12月份管委會議:議題
八:有關獎勵車位非住戶欲使用社區電梯進出追認案。本案對社區住戶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獎勵車位非住戶欲使用社區電梯進出而額外產生電梯之電費、折舊、保養、年檢等相關費用應加收$500元,……」(即系爭決議),有原證4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按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得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請求損害賠償等。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即系爭一期社區之管委會為被告,並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聲明第1、3項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因此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原告,使原告無從在會議中表示意見,復做成對原告不利且於法無效之系爭決議等語,可見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暨衍生之法律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是否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1.公寓條例第3條第2、3、7、8款規定「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
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且表決權數係以專有部分登記數為斷,故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以1人計;至於「住戶」則僅係指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例如專有部分之承租人、借用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顯與區分所有權人有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組成人員,亦無表決權可得行使。
2.被告辯稱其管理之系爭一期社區建物範圍為A、B、C、D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8號、10號、文化三路1段292之3號建物(各建物之門牌號碼詳如卷附住戶門牌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25頁),其共有部分之建物編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包含系爭1049建號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420頁),有被證10之A、B、C、D棟住戶之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61-384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2、3、7、8款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無區分所有權,當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自不具出席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
3.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均為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判決理由係謂: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即
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之共有人,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而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自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搭乘系爭電梯通往地面層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系爭判決僅謂原告屬於被告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住戶」,非謂原告乃「區分所有權人」,二者於法律上之要件及權利有別,有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而原告附表一所示系爭車位之系爭1049建號所有權之「共用部分」,乃前述被告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1050、1057建號,合於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後段「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規定,故原告確實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住戶」,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自不具出席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
⑵又被告辯稱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1050、1057建號,係指機
車道、守衛室、地下室機房,並無包括地上建物之梯廳在內,與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所有權範圍中共有部分之系爭1055、1056建號乃指梯廳、法定停車與避難空間不同,可見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範圍與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範圍有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420-421頁),並有被證11、12、13之系爭1050、1057、1055、1056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85-396頁),是系爭車位共有之系爭1050、1057建號既無包括地上建物之梯廳在內,益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限於該地下2層停車空間而已,而僅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後段「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僅為住戶,而與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有別,當非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原告一再主張其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混淆二者於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固無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然依80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即現行第8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所有權之系爭1049建號,既係另編建號,且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並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屬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因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表決權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應推由1人行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原證3陳情信暨內政部國土署114年1月14日之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查:
⑴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
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上開函釋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迭經修正並為條號變更,因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均係於95年8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95年9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系爭104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53、273、361-384頁),是上開建物登記時,應適用90年9月14日修正、90年11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以及90年9月14日修正、90年11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修正前為84年7月12日立法時之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⑵承上,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2款係針對「法定停車位」所為規範,並受有公寓條例第4條第2款法定停車位(即建物共用部分)應與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或禁止移轉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
⑷觀諸系爭車位之系爭1049建號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7-53頁),並無專有部分,其所有權範圍僅就系爭車位之系爭1049建號獨立發給所有權狀,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款規定「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不合,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系爭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並無專有部分應與車位所有權一併移轉或禁止移轉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且觀諸原證5原告與建商間簽署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載明:地下停車位編號地下第2層第x號。一、本停車位屬☐法定☑自(增)設停車位。……六、買方(按:即原告)已被充分告知,系爭車位係屬自(增)設停車位,賣方得單獨將其出售(或出租)與本社區(按:即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及(或)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0、143頁),可見系爭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而乃建商自(增)設停車位,此為原告買受時即知之甚明,並非公寓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專有部分其所屬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故不受需與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之限制,或禁止移轉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得以單獨將其出售與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有。
⑸基上,原告僅憑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即現行第81條
第1項)條文中之隻字片語,逕主張系爭車位所有權之系爭1049建號,既係另編建號,且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並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屬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有違誤。原告既無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自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況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建物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1049建號在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屬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因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表決權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應推由1人行使而已等語,自於法無據。
⑹至於原告提出原證3陳情信暨內政部國土署114年1月14日之
函覆暨所附同署改制前94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4478號函文部分,觀諸上開2函文內容,僅係說明關於具有土地及建物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表決權之問題,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2、3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其一再重申,若有個案事實認定之疑義,應檢具具體資料向當地政府洽詢等情(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件爭議關鍵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權,以及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建物所有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位之系爭1049建號等前提事實,此前提事實既不存在,並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庸探討上開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5.綜上,原告第1、2項聲明主張確認原告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來每次召開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通知原告等語,於法均屬無據。
(四)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1.民法第56條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2.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係「自(增)設停車位」,並非獎勵車位,故系爭決議內容顯於法未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2項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係「自(增)設停車位」,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稱系爭車位屬於「自(增)設停車位」,乃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自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有被證14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大樓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397-401頁)、被證15原告之系爭1049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97-404頁),是被告所辯堪以採認。
⑵所謂獎勵停車位,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第8條規定「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可見獎勵車位必須開放給公眾使用,而依前述原證5之分管協議可知,系爭車位並未開放給公眾使用,故非獎勵車位甚明。而系爭決議卻記載「獎勵車位非住戶欲使用社區電梯進出」,以此向原告收取每月500元乙節,其文字使用「獎勵車位」固與系爭車位應為「自(增)設停車位」不合,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以「獎勵車位」稱之,僅係相對於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住戶之「法定停車位」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種涉及法律名詞之誤用,在沒有法律專業之人主持之區權人會議中,實屬常見,且系爭決議實乃兩造因系爭判決之爭議衍生之後續處置,又依本件訴訟原告之歷次主張及陳述可知,原告對上開決議所稱「獎勵車位」係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知之甚明,可見兩造就「獎勵車位」具體所指之標的及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認知上之歧異,堪認系爭決議關於「獎勵車位」僅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用,並未因此即生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情事依何等具體法律條文即可導致無效之結果,是原告以此文字錯誤逕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於法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記載「獎勵車位『非住戶』欲使用社
區電梯進出」,由於原告確實為「住戶」,故系爭決議顯屬違法,無法拘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然由不具法律專業之人主持之區權人會議中,因認原告並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非住戶,實乃常情,因而將系爭決議記載為「獎勵車位『非住戶』」用以指涉原告,惟因原告對此知之甚明亦如前述,可見「獎勵車位『非住戶』」之紀載亦僅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用,並未因此即生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情事依何等具體法律條文即可導致無效之結果,是原告以此文字錯誤逕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自於法無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並未提出任何加收原告每月5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有違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⑴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判決理由謂:系爭電梯即系爭1052建號係由被告
之系爭一期社區之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並非系爭1052建號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惟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之共有人,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而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自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搭乘系爭電梯通往地面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052建號未經原告買受,其等毋須負擔系爭1052建號之管理及電力費用,對系爭一期社區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倘被告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管理或電力費用,則此部分屬社區自治範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非系爭電梯之共有人、又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取得被告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住戶」身分,因而得以使用系爭電梯,然系爭電梯屬D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住戶負擔」之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原告既為使用系爭電梯之住戶,自亦一同負擔系爭電梯之使用所生相關費用(含電費、維修費等),是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做成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使用系爭電梯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並未提出任何加收原告每月500元之計
算方式及依據,有違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①被告辯稱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係以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及
依台電開立之繳費單據繳納電費中所加計之公共區域平均分攤電費,以為系爭電梯所需費用之負擔,而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等是由物業負責,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中亦包含此部分物業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先前繳納之「車位每月300元」,僅係「系爭車位本身」之清潔費用,並未包括其他公共設施即系爭電梯在內之所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提出被證1至6弱電維護契約書節本、機電消防契約書節本、電梯保養契約書節本、物管費用說明書、電費負擔表一期社區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93頁),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②又系爭決議紀載「電梯之電費、折舊、保養、年檢等相
關費用應加收$500元」,已載明其收費之項目;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7每月收取500元之費用計算說明,可見其就每月每戶因使用電梯所生之電費、保養費、安檢費及折舊更換之平均分擔費用,詳述計算依據及數額(見本院卷第195頁),審酌使用系爭電梯所生之費用,因住戶間之使用頻率不同且不易量化,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然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及結論,應認其費用分擔之標準已具備客觀上之合理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並不失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無效。
③況依被證7之計算內容係以各項費用向每戶收費作平均計
算,可見系爭決議並非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謀求所有使用系爭電梯者之使用權利及相應義務之公平性,否則因系爭車位為「自(增)設停車位」而可售予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然因原告仍屬公寓條例第3條規定之住戶,而得使用系爭電梯,卻又因原告並非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免除原由被告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及電費支應之系爭電梯所生費用之負擔,即可見其單純享有利益卻無庸負擔義務之不公甚明。是經審酌上開權利義務之分擔情形,並權衡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因其使用系爭電梯而負擔系爭決議之每月500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難認系爭決議有何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無效等語,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故意侵害居住安寧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判決前,明知原告均有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竟決議不讓原告使用門卡搭乘系爭電梯,致原告取用車輛僅得由樓梯進出極為不便,已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僅因為系爭車位之共有人,依公寓條第3條規定,符合被告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住戶」身分,而對系爭電梯有「使用權」而已,然原告並無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專有部分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在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專有部分,難認其就系爭車位之所有及系爭電梯之使用,有何「居住」安寧權可言,基此,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於法不合。
況由系爭判決可知,被告拒絕提供門禁卡讓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係因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範圍,不含系爭電梯之系爭1052建號,故原告無權使用系爭電梯,且系爭車位尚有樓梯可供進出,並未阻絕原告之通行,又原告並未負擔系爭電梯之相關使用費用,對D棟其他住戶有失公允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位究竟是否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即其相應之權利義務,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前,實屬未明,則於系爭判決前,被告基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範圍及上開理由,拒絕提供門禁卡讓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並非無據,顯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上開主張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均為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將來每次召開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通知原告;㈢確認被告系爭一期社區之系爭決議內容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一】編號 建號 應有部分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77 李秀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82 游麗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12 陳建銘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9 黃淑惠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8 林月娥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2 588、589 葉康南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7 許雅惠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459 吳秀卿、戴智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附表二】項目 類別 細目 總金額(元) 備註 (A) 非財產上損耗 李秀絨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因被不法故意侵害自由未能使用自身產權通行進出搭乘電梯,且身為一期區權人長期被漠視、不得行使區權人參與區權會權利 游麗娟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黃淑惠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林月娥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許雅惠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吳秀卿、戴智翔 160,000 自97年1月起入住,至113/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16年 陳建銘 40,000 自109年1月起入住,至113年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4年 葉康南 40,000 自109年1月起門卡被消磁,至113年1月取得門卡為止,共4年 小計 1,040,000 假設每年因為不能搭電梯身體勞累及生活不便等精神損耗的代價為1萬元,依照每人實際入住年數乘以1萬元後的加總合計。 (B) 租金 - 因出入不便導致必須去未來城二期另租車位 葉康南 45,000 自112/2/18起至113/8/30共18個月,月租金2500元 林月娥 27,600 自105/11/1起至106/10/31共12個月,月租金2300元(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