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國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複代理人 葉欣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7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委請原告承作「智能控制戒」相關設計,分為3件專案(專案一「智能控制戒與充電器外觀設計」、專案二「智能控制戒與充電器模型製作」、專案三「效果圖與模型製作」),專案一部分,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條件第一期50%「簽訂報價即支付」、第二期30%「階段2-3完成即支付」、第三期20%「階段4-1完成即支付」),原告業已支付第一期款29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階段2概念發展及階段3產品發展,符合第二期付款條件,然被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187,700元(計算式:580,000元×30%×〈1+5%〉=187,700元);專案二部分,稅前總價88,000元,原告已完成專案二各階段執行內容,被告尚有92,400元(88,000元×〈1+5%〉=92,400元)報酬未給付;專案三部分,稅前總價319,700元,原告已完成專案三各階段執行內容,被告尚有335,685元(319,700元×〈1+5%〉=335,685元)報酬未給付,亦即被告尚有未付報酬共610,785元(計算式:專案一182,700元+專案二92,400元+專案三335,685元=610,7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62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業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兩造間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確有三件專案契約(即專案一、二、三),就工業設
計產業之實務觀之,被告身為發包廠商,其與原告締約之目的顯在於至少能取得具備「功能性、美觀性及可量產之智能戒指與充電器產品」,是該等專案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法律關係,然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均嚴重未達標準、無法使用,更使被告產生巨額損失,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詳後述),且均可歸貴於原告,被告乃依照民法256條及第49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解除兩造契約,先予敘明。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兩造間專案一至
三之工作內容,遑論達到應有之標準,被告持續不斷向原告表示其提出之給付有多項瑕疵,並要求原告應為瑕疵修補,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依照兩造間專案契約,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包括:「設計戒指
產品外觀按鍵位置確認,以及提供組裝後之戒指樣品」、「設計充電器產品之外觀,並確認戒指可以充電、驗證,以及提供完整充電器樣品組裝」、「戒指及充電器之外觀宣傳圖襠及相關行銷圖檔調整」。然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均得證明原告提出之各項給付均為有嚴重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包括多項外觀上(含配色協調)及功能上之缺陷,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專案一部分,具體瑕疵包括:「設計外觀與基板功能鍵有位置落差太大」、「外觀按鈕鍵沒有設計進去,樣品出來亦無按鈕鍵固定位置」、「薄款戒指與厚款均無設計完成」、「戒指圖樣確認及模型顏色差異」等。專案二部分,具體瑕疵包括:「戒指尺寸未調整」、「充電器設計尺寸誤差太大,無法放入充電器主板」、「厚款戒指未設計完成」、「戒指模型之按鍵色差、外觀位置、顏色均未調整,光影位置亦不對」等。專案三部分,具體瑕疵包括:「充電器pogopin(充電的點位)位置開孔錯誤」、「充電器圓罩開合不順暢,需要增加一個用指甲撥開的Bar凸點,惟原告沒有完成此設計」、「Logo大小斜度及位置均調整錯誤」、「充電器時原先請原告設計師製作固定戒指之設計,惟原告卻漏未設計此部分,另外,原告給出之模型也沒設計戒指端充電孔」、「充電器與戒指充電時,充電燈號顯示未一致向外,使用者亦無法看清燈號」、「充電器比例錯誤」、「戒指與充電器顏色不一致」等。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希望擬定驗收標準,並重新簽訂設計合約書,希望原告能就其提出之瑕疵產品加以修補,詎料原告卻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且執意提起本訴,足見原告顯然已拒絕被告要求其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有理,自毋庸給付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委請原告承作「智能控制戒」相關設
計,分為3件專案(專案一「智能控制戒與充電器外觀設計」、專案二「智能控制戒與充電器模型製作」、專案三「效果圖與模型製作」),專案一部分,稅前總價58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第一期款29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187,700元(計算式:580,000元×30%×〈1+5%〉=187,700元);專案二部分稅前總價88,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報酬92,400元(88,000元×〈1+5%〉=92,400元);專案三部分稅前總價319,700元,被告尚未給付報酬335,685元(319,700元×〈1+5%〉=335,6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並有報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91頁、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第43至4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觀諸上開報價單,可知專案一、二、三契約各有條列工作名稱諸如:「設計研究」、「概念發展」、「產品發展」、「模型機構設計」、「薄款戒指」、「火箭造型充電器」、「厚款戒指」、「3D渲染圖」等,且有各有工作細項,甚且部分標示數量諸如:「×1」、「×3」、「1組」、「3件」、「1份」或「9張」等,據此以觀,專案一、二、三契約尚非僅重在「事務之處理」,亦包含「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法律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原告是否得依專案一、二、三契約請求承攬報酬610,785元元
(計算式:專案一182,700元+專案二92,400元+專案三335,685元=610,785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主張:依照兩造間專案契約,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包括:
「設計戒指產品外觀按鍵位置確認,以及提供組裝後之戒指樣品」、「設計充電器產品之外觀,並確認戒指可以充電、驗證,以及提供完整充電器樣品組裝」、「戒指及充電器之外觀宣傳圖襠及相關行銷圖檔調整」云云,並無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在卷為憑,至被告所提附卷之寄件收據、照片、圖像、簡報資料(含被告另行加註說明版)、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17頁、第241至405頁、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此等約定,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難逕與採信,兩造間就專案一、二、三契約之工作內容自應以上開報價單為據,先予敘明。
⒊又兩造就專案一、二、三契約是否已約定驗收標準一節,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參酌被告自承「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希望擬定驗收標準,並重新簽訂設計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對照上開報價單均係在113年間已作成,據此以觀,堪認兩造並無達成共識之約定驗收標準。
⒋原告主張其就專案一、二、三契約業已工作完成並提出(其
中專案一至少已完成階段1至3,專業二、三工作均已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針對專案一、二、三契約所提交細項工作之檔案名稱或照片等)、被告網站網頁內容、模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5至89頁、第8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227頁、第417至441頁),參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收受原告寄送之檔案、圖片、物件,且觀諸對話紀錄所顯示對話內容、檔案名稱、圖片內容等,比對上開報價單、網頁內容,綜合以觀,確係專案一、二、三契約之工作密切相關,據此已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專案一、二、三契約業
已工作完成並提出(其中專案一至少已完成階段1至3,專業
二、三工作均已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上開工作有瑕疵之處,益徵被告已收受上開工作而認有瑕疵,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就專案一、二、三契約業已工作完成並提出(其中專案一至少已完成階段1至3,專業
二、三工作均已完成)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專案
一、二、三契約之約定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專案一、二、三契約所提出之工作具有瑕疵
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2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提出之各項給付均為有嚴重瑕疵之不完全
給付,包括多項外觀上(含配色協調)及功能上之缺陷,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專案一部分,具體瑕疵包括:「設計外觀與基板功能鍵有位置落差太大」、「外觀按鈕鍵沒有設計進去,樣品出來亦無按鈕鍵固定位置」、「薄款戒指與厚款均無設計完成」、「戒指圖樣確認及模型顏色差異」等。專案二部分,具體瑕疵包括:「戒指尺寸未調整」、「充電器設計尺寸誤差太大,無法放入充電器主板」、「厚款戒指未設計完成」、「戒指模型之按鍵色差、外觀位置、顏色均未調整,光影位置亦不對」等。專案三部分,具體瑕疵包括:「充電器pogopin(充電的點位)位置開孔錯誤」、「充電器圓罩開合不順暢,需要增加一個用指甲撥開的Bar凸點,惟原告沒有完成此設計」、「Logo大小斜度及位置均調整錯誤」、「充電器時原先請原告設計師製作固定戒指之設計,惟原告卻漏未設計此部分,另外,原告給出之模型也沒設計戒指端充電孔」、「充電器與戒指充電時,充電燈號顯示未一致向外,使用者亦無法看清燈號」、「充電器比例錯誤」、「戒指與充電器顏色不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尚難認兩造並無達成共識之約定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提寄件收據、照片、圖像、簡報資料(含被告另行加註說明版)、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17頁、第241至405頁、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然該等文件或資料未經兩造簽署確認,且該等證據顯示兩造(含兩造公司人員)雙方意見各有不同,至多僅能認原告(含原告公司人員)進行專案一、二、三契約工作時有聽取被告(含被告公司人員)之意見且有彼此討論,以及被告(含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含原告公司人員)所提出專案一、二、三契約工作並不滿意,並不能證明兩造有事先約定驗收標準且工作成果違反約定驗收標準,且衡以本件工業設計工作之獨特性,亦不能逕認有違反一般工業設計之標準。綜上所述,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專案一、二、三契約所提出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不能認確有不完全給付,本件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492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依民法256條或第494條規定解除專案一、
二、三契約而解免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堪認就專案一部分
,稅前總價580,000元(付款條件第一期50%「簽訂報價即支付」、第二期30%「階段2-3完成即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階段2概念發展及階段3產品發展,符合第二期付款條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87,700元(計算式:580,000元×30%×〈1+5%〉=187,700元);專案二部分,稅前總價88,000元,原告已完成專案二各階段執行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88,000元×〈1+5%〉=92,400元)報酬;專案三部分,稅前總價319,700元,原告已完成專案三各階段執行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5,685元(319,700元×〈1+5%〉=335,685元)報酬。是原告依專案一、二、三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10,785元(計算式:專案一182,700元+專案二92,400元+專案三335,685元=610,7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同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專案一、二、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85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