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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林睿杰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林展麒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原告於同日將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於109年8月13日將借款返還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交付200萬元非原告所有,所存入

被告日盛證券期貨帳戶(下稱A帳戶),則係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且雙方已於109年5月間完成結算分配,原告當場將借據(下稱原證1)、保管條(下稱原證2)撕毀,故原告無由再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間明知非銀行機構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目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卻開始參與非法吸金。即以法尼新創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名義,並外宣稱投資礦機,每月固定給付投資額3%或每台礦機4500元紅利為由,對外吸金,並擔任法尼公司拓礦機顧問、新北業務總監。另自行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非法吸收投資款。106年8月間被告與廖建志因故認識原告,原告藉機向被告及廖建志推銷投資法尼公司,被告因而匯款4次共58萬4000元至法尼公司拓礦機項目。107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及廖建志推銷投資良盛公司,再轉投資法尼公司拓礦機或其他項目,被告及廖建志不疑有他,被告先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給廖建志,由廖建志加計自己的8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匯給良盛公司,被告又在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良盛公司。法尼公司自108年初開始未如期給付獲利,更於108年年中遭查獲非法吸金,包含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等,並經法院判決處刑。

㈢前述違法吸金案遭揭露後,原告為避免包括被告、廖建志在

內所有先前招募投資人向其提告求償,乃向被告、廖建志聲稱其等先前投資良盛公司115萬元,尚有餘額28萬2353元。

法尼公司之曹念楚有投資期貨專業,原告可與其一起把錢賺回來,並稱為保障其等權益,書立借據表明由廖建志將28萬2352元借給良盛公司(詳被證7,下稱被證7借據),同時授權原告再為投資。因原告稱其為法尼公司吸金案嫌疑人,恐日後遭被害人追討,而借用被告開立A帳戶進行投資,故於108年8月14日將包含前述28萬2352元及疑似其他投資人項款共200萬元匯入A帳戶,由被告簽署原證1、2。A帳戶除前述200萬元外,另有法尼公司投資案受害人周鴻霖於109年1月8日匯款127萬7794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以其配偶名義匯款),合計共227萬7794元,由曹念楚操盤。後於109年3月底嚴重虧損,A帳戶僅剩餘額87萬8377元。109年5月4日廖建志與原告透過LINE結算,109年5月5日再由被告依原告、曹念楚指示進行分配,當日提出現款57萬7200元交付曹念楚後,原告交還原證1、2,由被告當場撕毀。被告再於109年5月27日將A帳戶內餘額28萬1198元交付廖建志,至此投資關係結束,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綜上,系爭200萬元並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存入A帳戶,且早已結算完畢,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有與被告碰面,且依雙方協議將原告提

出原證1、2當場銷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於109年4月14日所提出之物僅為原證1、2彩色影本,致被告誤以當日所銷毀之物為原證1、2原本,故原證1、2原本現仍由原告執有中等情,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㈢原證1內容略以:本人林瑞良(即原告,已更名為林睿杰)意

借款0000000元整給林展麒,自即日起108年8月14號至109年8月13號止,時間為期1年。附註:借款人得1個月前書面通知林展麒返還款項,不得拒絕。108年8月14日。

㈣原證2內容略以:本人林瑞良於108年8月14日將現金200萬元

正交予林展麒代為保管,並請109年8月13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寄託人:原告;受託人:被告;見證人廖健志、王亭惠。108年8月14日。㈤A帳戶於108年8月14日存入200萬元;109年1月10日存入227萬

7794元;依A帳戶108年11月對帳單記載,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68萬7500元,轉入被告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同日轉帳支出68萬7500元;依A帳戶109年4月對帳單記載,前月月底餘額87萬8377元,109年4月29日支出87萬8377元轉入B帳戶,B帳戶於109年5月5日提領現金59萬7200元,同年5月27日轉帳支出28萬1198元,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被證8)、B帳戶明細(詳被證10)附卷可佐。

四、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至債權人受領貨款之清償,有未簽發統一發票,尚不影響上述法律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有與被告碰面,且依雙方協議將原告提出原證1、2當場銷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於109年4月14日所提出之物僅為原證1、2彩色影本,致被告誤以當日所銷毀之物為原證1、2原本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信屬實。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實際遭撕毀之原證1、2並非原本,肇於原告已同意將原證1、2銷毀,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推定原證1、2所載債之關係消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原證1、2所載債權並未消滅,本件係被告向其保證將來必定會還款,其等間無庸有文件作為擔保,請原告將原證1、2原本撕毀。原告基於彼此交情,陷於錯誤,故才同意將原證1、2原本撕毀等情,提出反證證明屬實。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4)為佐,然由前述對話截圖可悉,其中109年4月5日被告固承諾面試成功會開始還錢,但其時點是發生在原證1、2撕毀前,故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前述主張之佐。另於109年6月17日原告乃先向被告詢問:我朋友在問,還款預計何時,最近他工作上遇到問題,在找我問款項上的事。被告才回覆稱:我這邊也還沒有收入…可以的話我真希望,法尼那邊的錢可以趕快下來,我就可以先還Andy哥(即原告)了。由前述對話內容可悉,債權人似為原告友人,並非原告,自尚不足認與原證1、2有直接關聯,而得做為於原證1、2撕毀後,被告仍同意還款之佐。至110年10月19日、111年10月6日則均原告單方陳述,被告並未回應,故也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前述主張之依憑。此外,原告未再就前述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基此,本件不問原證

1、2所載債權,其定性是否為借貸,均因原告同意將原證1、2原本撕毀,並實際在被告面前將假做原本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之彩色影本借據撕毀之結果,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故而,原告本於借貸契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況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於108年8月14日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為被告否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建志,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原本〉有無看過?)有,上面是我簽名蓋章。(簽原證1、2的過程?)當時有法尼投資案,原告當初找我們進去投資,我們指的是我跟被告,因為投資失敗,他為了不要我們去告他,所以他去跟曹念楚提供一個新的投資案,說是為了挽救我跟被告剩餘的資金,他當初因為是法尼的嫌疑人,與他女友王亭惠在林口簽署這份,因為他說他跟王亭惠是嫌疑人,無法使用他們的股票帳戶,所以請被告當做人頭帳戶,原告當初說200萬元裡面有一些是他的,所以他說要簽借據來證明他有把錢給被告,而不是用借的。因為200萬元裡面也有我的錢,所以我就被當作見證人。(這200萬元有被告的錢嗎?)有我的、被告的跟王亭惠的錢。金額大概是我這邊占160多萬元,被告我不知道多少錢,他跟我是算在一起。(〈提示被證7〉為何簽署被證7?)他簽這張的用途都是說形式上證明他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是第一次法尼虧款的錢,都沒有進我的帳戶,這錢是原告應該要給我跟被告的錢,這錢有包含在200萬元裡面。是100萬虧到剩28萬2353元。(除了28萬2353元外,你們還有再出錢嗎?)200萬裡面有28萬2353元,還有一筆是60幾萬元是我另一個朋友的錢,他叫葉崧民,他有跟我說原告也跟他簽一個類似被證7的借據,60幾萬也是包含在200裡面。我剛剛說的160幾萬元就是包含我跟被告的28萬2353元跟葉崧民的60幾萬在內。(〈提示本院卷第88頁〉這內容是什麼意思?)第二個投資案名稱叫做AI炒股,被告是人頭帳戶,由原告及曹念楚負責操作,對話是因為第一次失敗,第二次他又想繼續用,曹念楚提出他要退出,他就按比例說要分掉,原告打給我跟我解釋這件事,我就質疑問他這比例你有算過嗎,因為我不是實際操作人,所以我不確定有多少錢,我說在約時間出來聊,出約來聊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不在場,但我跟被告有達成協議就把剩餘資金拿走就結束這件事,被告有跟我說原告當面有把借據撕掉說這件事就結束。當初就剩20幾萬元,有匯到我的帳戶。被告是當天跟原告見面結束後,回來就當面告訴我說,他看原告把借據撕掉。(108年8月14日的借據,雙方意思不是借貸關係嗎?)不是。(200萬元存在被告的戶頭內,被告有無進行投資?)沒有。當初他已經出國,帳戶就留給原告或曹念楚操作,實際是誰操作我不清楚。葉崧民的60幾萬,他當初要退出,被告在國外,原告自己有操作帳戶,原告是操作被告的股票帳戶,原告出金後有通知被告去轉帳。(原告操作被告的股票帳戶你是如何得知?)當初葉崧民要退款,所以原告有告訴我,他去操作出金後通知被告去轉帳。(你的28萬多跟葉崧民的68萬元是在本案的200萬內,此部分有無金流可證明?)我有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裡面也有我的錢,原告都有回覆我。(你剛說被告有把帳戶餘額給你跟曹念楚,是在撕毀借據之前?)曹念楚說他不接受匯款,被告領現金給他,後來匯款給我,之後才撕毀借據。(你剛看過借據跟現金保管條,你是否知道上面寫的?)我知道內容,但他口述的內容跟書面內容不同。他每次拿到錢或需要付錢都是用借據表示,當作是資金流的證明,實際上只是要證明有拿200萬給被告,不是借據等語。佐以A帳戶於108年8月14日確存入200萬元,於108年11月13日轉出68萬7500元至廖健志帳戶,乃依原告指示由廖健志通知被告後而為等情,並有原告與廖健志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12)可佐。由原告與廖健志LINE對話截圖中,原告除曾於109年4月10日提及葉松民去年就退了(詳被證13第2頁)…你的總數是632353,282353〈你〉27500〈徐〉75000〈咬;即被告〉(詳被證13第3頁);109年5月6日原告提出計算表重申「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健志剩632353/0000000=62%」。廖健志回復稱:少1個徐的。-687500這是葉的吧。300000這是我額外的。徐的是…。

原告回復稱:全加了。徐的在你總資金裡,還有咬哥(即被告)的…(詳被證14)。另原告與廖健志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詳被證9)中,其等一再提及是由曹哥(即曹念楚)負責A帳戶操作,原告亦認同曹哥可以把錢移走,依比例計算曹哥是59萬多元等情,均核與證人廖健志所證:原告等是利用被告提供A帳戶進行投資操作,108年8月14日存入A帳戶20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係其等之投資款,且已經結算完畢等語相符,雖證人廖健志所證原證1、2銷毀之時點與原證3對話截圖時點不符,但尚不足執此推謂證人廖健志所為前述證詞即均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交付200萬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1、2為佐。然被告就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一事,既提出原告與廖健志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詳被證9)、相關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11至14)、A帳戶對帳單(詳被證8)、B帳戶往來明細(詳被證9),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健志到庭且為前述證言,可認被告已提出相當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而使原告主張借貸合意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此際應再改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未再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系爭200萬元之交付,自有可議,而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