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吳宣翰被 告 楊博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借款契約書第6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前述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裝修房屋。期間,被告以代購家具、預支工程款等名義向原告收取100餘萬元,嗣因被告嚴重遲延工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約,雙方遂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契約並結算價金。然因被告無法清償,兩造遂協議將原告先前給付工程款中之20萬8000元及97萬元轉為借貸款項,並於同日簽訂借貸契約,載明原告貸予被告20萬8000元及9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清償。詎料,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借款契約書、對話記錄、記事本資料及委託設計師裝潢情況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月20日、利息為週年利率5%,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自清償期屆滿翌日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7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