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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黃色珍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鐘志明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代理人 蘇稟元律師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8,66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其所設定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二:⒈確認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簽定之款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金均應予酌減至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先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限制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供擔保物即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鄰近市場交易價值為12,243,748元(149,314元/㎡×82㎡=12,243,748元),是此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

㈣原告備位聲明二,⒈依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本金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6個月,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元(400萬元×【19.2%-16%】×6/12=264,000元),⒉原告請求酌減借款契約書所約定第4條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400萬元×20%=80萬元),原告請求酌減借款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逾期還款,以借款總金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每月支付一次之違約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000元(400萬元/1萬元×10元×365日×10年=14,600,000元),加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96,000(264,000元+80萬元+14,600,000元+32,000元=15,696,000元)。

㈤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