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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沈月碧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鄭碧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僅專指以物權本身為訴訟標的之情形,亦包括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在內。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定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7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院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持有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之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