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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陳雅珍輔 佐 人 洪如玉被 告 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因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隨即因發現有不明金錢匯入並提款後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而須請假至警局製作筆錄,從而遭扣薪,並無法拿到全勤獎金,並須負擔因此而生之計程車車資,且受有無法成眠、精神焦慮之精神上損害,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及陪同處理此事之母親2人因此遭工作上扣薪、全勤獎金、時間支出、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領取原告之系爭提款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告主張關於前開損害,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然本案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損害,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