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周承頡訴 訟 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彭宏達訴 訟 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名稱應為「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請求更正為被告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原告之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此就被告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4月間被告李國源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彭宏達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財務長,而被告李國源、彭宏彭向原告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漱口水業務,原告即於113年4月15日依被告李國源之指示,投資300萬元作為漱口水專案資金,並匯款至被告李國源指定之被告威翰公司帳戶,由被告威翰公司負責架設銷售網站與進出貨業務、品牌行銷推展,被告李國源、彭宏達並與原告約定原告提供之前開300萬元屬於漱口水專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詎被告李國源、彭宏達未向原告告知前開300萬元款項之用途,以各種話術欺瞞原告,實際將之挪作他用,迄至114年4月25日,被告李國源向原告表示漱口水專案無法繼進行,已支出60至70萬元,同意辦理關帳後退款220萬元予原告,嗣又反悔改稱僅能退款60萬元,是被告收受原告漱口水投資款300萬元,然未進行漱口水業務之投資,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給付之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威翰公司、李國源則以:原告係於112年2、3月間決定投
資被告威翰公司,參與被告威翰公司經營及由被告威翰公司經營漱口水電子商務業務,與被告威翰公司暨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利潤及承擔風險,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15日匯入增資股金300萬元至被告威翰公司帳戶,被告威翰公司並據此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原告亦經選任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董事,且原告於投資被告威翰公司後,隨即要求公司營業項目增加「代理品牌 產品 口腔 保健 3C 顧問類 工程類……」變更登記及提出強化被告威翰公司營業額之目標,此後亦實際負責被告威翰公司新增之網路銷售平台,是原告匯款上開300萬元確係為投資被告威翰公司成為股東,而非單純投資漱口水業務,且原吿主觀上明知其具有股東身份,積極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並向鈞院具狀對被告威翰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中,而原告前開300萬元係匯入被告威翰公司帳戶作為入股投資公司之股金,被告李國源、彭宏達並未收取,且原告現仍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股東,本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宏達則以:被告彭宏達曾為被告威翰公司之員工,負
責公司財務工作及支援相關行政事項,然已於114年3月15日離職,現已非被告威翰公司之工員。而被告彭宏達係約於112年3月間獲悉原告有意使用被告威翰公司之品牌行銷漱口水等業務,最終經被告威翰公司內部討論並與原告達成共識,決定以原告入資被告威翰公司、參與公司經營之方式以推動及經營漱口水業務之電子商務,原告亦據此匯款300萬元為入資被告威翰公司之增資股款,據此成為被告威翰公司股東,且成為被告威翰公司前開漱口水業務之項目啟動者與整合協調者,亦主動向被告威翰公司提議進行各項不同之業務,是原告主張其匯入300萬元款項係為推展系爭業務專款專用顯屬不實。再者,上開300萬元係匯至被告威翰公司帳戶,被告彭宏達未曾收受來自原告之任何款項,亦未因原告之給付使其財產總額有所增加,既未受有利益,自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威翰公司之帳
戶,被告威翰公司並據此辦理公司增資300萬元,原告因而成為被告威翰公司股東,且原告復於113年10月17日經被告威翰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公司董事,且原告現仍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威翰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113年度董事會議議程、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147至153、169至171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彭宏達以LINE傳送被告威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該存摺為)↑收款帳號 4月15日(星期一)威翰增資繳款截止日期,匯款請註記:匯款人姓名 謝謝」,原告隨即回覆:「Ok」……「那需要我的身分證號入股東名冊嗎?」,被告彭宏達:「一定要的」,而原告亦隨即於LINE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將前開300萬元款項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匯至被告威翰公司之該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原告現亦以股東身分,向本院對被告威翰公司聲請選派檢察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50號案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匯款系爭300萬元款項係為投資被告威翰公司而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股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李國源、彭宏達邀約專案投資漱口水業務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而原告現仍為被告威翰公司之股東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300萬元係為加入被告威翰公司之入股金,則被告威翰公司受領該300萬元入股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李國源、彭宏達則未受領上開300萬元,難認被告李國源、彭宏達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