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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王廣惠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台北新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廣華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林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4日新北土技字

第1150000924號鑑定報告書第112頁所示修復方法,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房屋如上開鑑定報告附件 8照片10【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0、33位置】之廁所管道間、照片19【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6位置】之牆兩處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黃郁程、黃廣華,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4年6月12日及115年6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第163頁)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0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使原告系爭房屋回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負擔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如被告不予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之屋頂平台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依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09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8照片10之廁所管道間、照片19之牆兩處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160、175-176頁),於115年9月1日再當庭變更為:「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8照片10【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0、33位置】之廁所管道間、照片19【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6位置】之牆兩處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補充、更正漏水修繕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位於台北新家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共有及共同部分,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因上開漏水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等多處受潮受損,經原告請工程廠商估價後,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等處受潮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980元。又上開受潮受損之修復,經廠商估計需耗費30日曆天(20日工作天),且施工期間現場之傢俱以及人員須淨空,故原告勢必需支付搬家費用、家庭成員之旅館住宿費用以及家具之倉儲費用等必要費用,以配合受潮修復工程之進行。查原告家庭成員有3人,經詢現住處附近新莊客旅旅館雙人房每晚價格為3,432元加床每床價格為770元,每晚共計4,202元,工程期間需住28晚,總金額為11萬7,656元;原告現住處附近之家具倉儲費用,五股區40呎貨櫃每月租金為2萬元;工程前、後兩次將家具搬運之費用,單次為1萬7,500元,二次共3萬5,000元。基上,原告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事故共受有64萬2,636元之損害(計算式:469,980+117,656+20,000+35,000=642,636),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等語,其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所示修復方法無意見,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予爭執。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僅附件8照片10、照片19二處係自屋頂滲漏,其餘處所均難認係屋頂滲漏所致,則被告所負者僅為該二處之修繕義務。被告就系爭房屋其餘受損部位既經鑑定機關認定「尚難有足夠證據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即與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欠缺關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0、33位置】之廁所管道間、照片19【即附件4第17頁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編號36位置】之牆兩處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上開聲明及陳述,可見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已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害即系爭房屋牆

壁、天花板受潮受損之修復工程費用、工程期間之家庭成員在外住宿費用、家具倉儲費用、工程前後二次之搬家費用共64萬2,636元部分:

查,依本院委請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之廁所管道間、照片19之牆兩處確實有些微滲水現象,並皆從屋頂滲漏,且附件8照片10廁所管道間係雨水從百葉潑窗潑進來及底部防水層老化所致;照片19牆滲漏係上面屋頂有消防排煙管,年久鎖在地上的螺絲生鏽及防水層老化所致(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惟其餘原告主張因屋頂平台底部防水層破損造成滲漏致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現場檢查結果,認定:「依現場檢視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有無水分,經檢測無漏水之情事,也無明顯屋頂漏水乾掉後之痕跡。若於113年12 月19 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前有漏水之事實,縱已做好修繕之情事,也會有乾掉之痕跡,然現場RC 天花板,其完成面色澤尚佳,依經驗推測,其RC 天花板當初灌漿品質尚屬不錯。緻密性佳,漏水機會就減少很多。除照片10(詳附件八)廁所管道間及照片19 牆兩處確實有些微有滲水現象,皆從屋頂滲漏,其餘原告疑慮處,尚難歸責是屋頂滲漏下來的。窗台牆潮濕可能是外牆滲水或下雨門窗未關妥,雨水潑進來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除照片10( 詳附件八) 廁所管道間係雨水從百葉潑窗潑進來及底部防水層老化所致;照片19牆滲漏係上面屋頂有消防排煙管,年久鎖在地上的螺絲生鏽及防水老化所致外。其餘牆壁及窗簾、電線等損害,尚難有足夠證據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 。...由於修復面積不大,且漏水情況輕微,大約5 個工作天以內即可完成。修復期間家具及人員是無須淨空之必要」、「結論:系爭屋頂地坪防水品質尚可,僅造成除照片10 及照片19有滲漏情形外,原告請求之多處滲漏,因證據力不足,尚難認定其請求合理。修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詳附件十工程預算書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及屋頂消防排煙管之螺絲生鏽,僅造成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廁所管道間及照片19牆兩處些微滲水,修復方法如附件10工程預算書所示,修復費用為6萬5,000元,其餘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等多處受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屋頂消防排煙管螺絲生鏽所生之屋頂滲水有何關連。又關於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廁所管道間及照片19牆兩處,原告既已依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為修復,自不能再重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至其餘原告請求除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廁所管道間及照片19牆兩處外之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受潮受損修復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該處受潮受損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屋頂消防排煙管螺絲生鏽所生屋頂滲水間之關連性,已如前述,其請求即非有據。再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10廁所管道間及照片19牆兩處之修繕工程,因修復面積不大,且漏水情況輕微,故修復期間家具及人員是無須淨空之必要,業據系爭鑑定報告判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工程期間之家庭成員在外住宿費用、家具倉儲費用、工程前後二次之搬家費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