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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張榕英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張文英

張盧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文英為被告,起訴聲明為:張文英應將登記其名下磐鈦公司500,000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向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張盧束真為被告(下均僅稱名,與張文英合稱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張文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後將先位聲明更正為:張盧束真應將登記其名下磐鈦公司股份1股、張文英應將登記其名下磐鈦有限公司股份499,999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向磐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名下磐鈦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張文英並未繳納股款,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美珍名下之磐鈦公司500,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爾後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文英,係為符合公司法相關法規規定,系爭股份實際為原告所有,實質上磐鈦公司乃為原告所有之一人公司,被告張文英自103年登記為股東後,從未參與磐鈦公司股東會及相關公司事務,亦未實際出資購買磐鈦公司股權,股款金流全係由原告出資並管理操作,其中被告張文英移轉之1股予被告張盧束真亦應屬原告所有,即亦有借名關係存在。若認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張文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1,875,000元股款之利益,準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張盧束真應將登記其名下磐鈦公司股份1股、張文英應將登記其名下磐鈦公司股份499,999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向磐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張文英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文英為磐鈦公司創辦人,磐鈦公司發起設立時原始股東為鐘憲東(由配偶薛琇分掛名)、鄧正崑、何嘉迪及陳銘輝等人,爾後張文英接受原告之提議將磐鈦公司作為投標台糖標案之用,故向各自股東收回股份,與原告各持一半之磐鈦公司股份,其中張文英之股份則借名登記在蘇美珍之名下,於103年間再由原告協助取回系爭股份,兩造間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稱因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有本件借名登記之情,然何以借名登記高達一半之股份,使原告自身持股未過半,將使原告對於公司之業務推擴窒礙難行,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可採。另原告前自述將1,875,000元股款匯給蘇美珍做為形式上移轉股權之金流,可認原告自認未為被告支出、代墊股款,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張文英返還1,875,000元,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移轉股份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文英持有磐鈦公司股份49,999股,張盧束真持有磐鈦公司股份1股等情,有磐鈦公司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提出磐鈦公司100年間、103年間之公司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第27-29頁),僅能見磐鈦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於100年間原告與蘇美珍各持有50萬股,於103年間變更為原告與張文英各持有50萬股,惟此僅能看出磐鈦公司股權之變動,無從認定原告與張文英間就該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次查,原告主張磐鈦公司之相關資金均是由原告出資,張文英於磐鈦公司成立21年來,僅有2筆匯款共25萬元入帳,並聲請調查磐鈦公司於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等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然原告或張文英有無匯入款項予磐鈦公司,與渠等間有無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與張文英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盧束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張文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文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1,875,000元股款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然查,依原告主張該金錢給付之過程,原告先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張文英帳戶內,張文英再匯款予蘇美珍,最後蘇美珍轉回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則就原告主張之款項,已經由蘇美珍匯回而取得,自難認其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文英返還不當得利1,875,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張文英移轉磐鈦公司股份49,999股、請求張盧束真移轉磐鈦公司股份1股,備位請求張文英給付1,8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