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周穎訴訟代理人 汪柏丞律師被 告 江韋達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周穎(Vivian Chou)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任職
於被告江韋達(Jenkin Chiang)與訴外人張天誌 (Cheung Ch
ih Tin)擔任聯席董事長的香港商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AMM Active,下稱江華全球公司),嗣於110年10月間為配合公司職務及業務之調整,原告被調動至前開二人同樣為聯席董事長之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投資公司),並在董事長辦公室投資部門工作,職務內容為管理投資項目。與原告一樣在董事長辦公室負責管理投資項目之其他江華全球公司之員工,另有宓偉民(Mark Mi)、錡紳田(Jerry Chi)。原告參與之管理投資項目包含被告江韋達(透過其實質控制之Infinity Particles Limited公司,下稱「Infinity公司」) 與張天誌 (透過其間接控制之C2 Capital
Limited 公司,下稱「C2公司」)的數項共同投資項目,包含私募股權、對沖基金、新創公司等。雙方的合作模式如下:由C2公司 (實際上由張天誌執行)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並帶領投資評估小組(原告、宓偉民及錡紳田三人)分析這些投資標的是否合適、應投資多少金額以及後續溝通與追蹤等,張天誌會將評估結果建議被告江韋達,被告江韋達再依該等建議,以Infinity公司之名義,投資該等投資標的;最後的投資獲利由Infinity公司和C2公司依約定分配。
2嗣於111年左右,被告江韋達與訴外人張天誌決定終止共同投
資合作,原告亦於111年2月28日自江華投資公司離職;而被告江韋達與張天誌就合作期間投資獲利之分配發生爭議,C2公司亦於海外對Infinity公司提起訴訟。詎料,被告為避免原告至上開海外訴訟作證,在明知上述合作事實之前提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惡意指控原告將相關投資資料,傳送予宓偉民、錡紳田、張天誌等人涉嫌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對原告提起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被告江韋達於112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被證1(即co investment agreements)有無看過? 被告答:在我和張天誌的另一個國外訴訟之前我都沒看過,這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Infinity公司和C2公司有共同投資約定? 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被證14的email有看過?你有用過c2網域名稱的emai
l address? 被告答:我沒看過,我對c2網域名稱的email address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以c2
email address處理公司事務,你是否知情? 被告答:我事後才知」、「檢察官問:vivian@c-2capital.com這個email
address誰在用? 被告答:這不是我公司設立的,我不知道」云云,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為虛偽之證述。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以:「…可知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投資,被告除為告訴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告訴人之代表人等情,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等紙附卷可佐,若告訴人之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既未為表示,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原證1)。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惡意誣指原告涉犯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虛構及捏造相關事實,並於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為虛偽之證述。
3被告明知原告為其與訴外人張天誌擔任聯席董事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於112年3月16日對原告提出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告訴(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411號卷收文戳),致原告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原證3),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更造成原告日後求職不利影響,時值原告懷孕期間奔波出庭,有多次出血狀況,有先兆性流產之危險(見原證4之112年5月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7日之亞東醫院門診醫療紀錄﹚,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元。
4訴外人張天誌曾以通訊軟體WeChat於107年11月27日與Jenkin
Chiang即被告江韋達,討論是否要做C2 CAPITAL公司之名片(見原證5),被告亦曾於111年1月3日於WeChat通訊軟體之群組C2 Family-Investment與原告討論投資項目(原證6),故應可確認Jenkin Chiang即為被告之英文稱呼;再查,原告曾以vivian@c-2capital.com之Email信箱發信給被告Jenk
in Chiang〈jenkin@c-2capital.com〉確認工作事項,其中之Email當中亦有包含其他C2 CAPITAL之成員,被告也無任何疑問的回信與原告(原證7),應可認定被告清楚熟知C2 CAPITAL之運作,並確有參與C2 CAPITAL公司應屬無疑,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庭期稱Jenkin@c-2capital.com信箱不是伊所使用,顯係臨訟推託之詞。被告明知原告基於業務上之需求,原告會使用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vivian@c-2capital.com」傳送相關文件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張天誌、錡紳田、宓偉民,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案件偵查後,於113年7月4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誣告罪至為明確,故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5日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2號起訴。
5被告主張原告遲遲不對其所提出之被證一存證信函有所回覆
,故才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證一存證信函,係主張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竟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C2capital”之電子信箱將應保密之公司投資相關資訊揭露予C2 Capital Limited,已違反前述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書…」,通篇未提及電子郵件jimmy610000000il.com之爭議,並且原告本就為C2 Capital Limited之員工,本就會將投資的相關資料以”@C2capital”之電子信箱揭露予C2 Capital Limited,故原告根本不知為何會收到該存證信函,更不知如何回覆,是以被告稱原告遲不回覆存證信函及說明jimmy610000000il.com為何人,始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實屬混淆不清,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次查,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做投資的的,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實際控制人是伊,但股東是伊太太,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寄該等email給伊,『chih@c-2capital.com』是伊使用的,『mark@c-2capital.com』是宓偉民使用的,『jerry@c-2capital.com』是錡紳田使用的,『jimmy610000000il.com』是第三方,找資金方的人…」,顯見檢察官已對電子郵件jimmy610000000il.com調查清楚,並非無相關之第三人,故認原告並無妨害秘密之犯行給予不起訴之處分。又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歸責,不以故意為限,容有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如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無誣告原告之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輕率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難謂無任何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12萬元、名譽受損及流產危險之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元。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指稱被告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並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均非事實。原告雖提出原證1主張其在第三人江華投資公司對其提出妨礙秘密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故意以訴訟方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惟除非原告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不得遽斷被告有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江華全球公司期間(嗣因江華全球公司業務調整,將原告調任至江華投資公司),確實有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並違反保密義務將公司資訊分別傳遞予C2 Capital公司及電子信箱為「jimmy610000000il.com」之第三人(案:該信箱業經第三人張天誌於妨礙秘密告訴案偵查中證稱係江華投資公司以外之第三方)。又江華投資公司之所以對原告提起妨礙秘密告訴案,係因江華全球公司經C2 Capital公司於新加坡委任之律師通知,得知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洩露公司機密資訊等情,故為減少公司損害,遂諮詢江華全球公司之法律顧問後,即函請原告與江華全球公司聯繫處理,詎原告收文後竟置之不理,江華投資公司迫於無奈不得不提起妨礙秘密告訴案,以維權益。另細繹檢察官對該案未予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未積極表示原告不得將公司資訊提供C2 Capital公司使用,然原告向第三人揭露公司資訊之行為時,電子郵件之寄送對象為「jenkin@c-2capital.com」,並非被告之電子信箱,被告既不知原告有上開洩密行為,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據以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2本件爭執「jenkin@c-2capital.com」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電
子信箱,當以原告有向「jenkin@c-2capital.com」之持有人告知,原告將向江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非江華公司之「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之持有人)揭露公司機密資訊為前提。是以,原告應先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告知被告,取得被告同意,將公司機密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原告並應說明「jenkin@c-2capital.com」電子信箱與原告告知被告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否則恐有遲滯訴訟、模糊訴訟爭點之虞。
3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原證7試圖主張被告為「jenkin@c-2capit
al.com」電子信箱持有人,惟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及所證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證5部分:
原告既非原證5所示對話記錄中對話人之一,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則該對話記錄截圖之真實性及是否經他人增刪匿飾,均非無疑,原告應就該對話記錄之正當取得來源及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該對話記錄內容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該段對話記錄中名片名稱為「Mark Mi」,非被告之英文名字,而對話內容竟然討論製作頭銜為「Dick the head research」(譯為:首席蠢蛋研究員)之名片,顯非如原告所稱張天誌要製作名片給被告云云,且被告亦未曾取得C2 Capital名片。又縱原證5為合法取得且內容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亦與被告是否為「jenkin@c-2capital.com」電子信箱所有人無涉。
⑵關於原證6部分:
縱觀原證6所示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為「jenkin@c-2capit
al.com」電子信箱之所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將機密資訊洩露予跟公司無關之人,為被告所知悉。
⑶關於原證7部分:
被告並非「@c-2capital.com」網域實際持有人,故無相關電子郵件之管理員權限,已如本件114年3月27日審理期日所述。原證7之製作日期為112年6月2日,彼時原告為C2 Capital公司之員工,是原證7之真實性非無可議之處。另觀原證7中,「vivian@c-2capital.com」向「jenkin@c-2capital.com」轉寄(FW,即forward)主旨為「RIA-Subscription Docs」之郵件時,原告所在時區為「GMT+7」,非我國所在之「GMT+8」之時區,原證7所示之內容顯有偽造、變造之嫌。
⑷綜上,原證5、原證7顯有偽造、變造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3
57條規定,原告應先就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4原告雖提出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誣告罪起訴為由,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姑且暫不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有諸多重大違誤,諸如:認定被告為C2公司實質控制者(按:原告及訴外人張天誌均不否認C2公司係張天誌實質控制之公司)、「vivian@c-2capita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係由江華公司所設立等等,基於無罪推定等基本原則,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前,縱被告有遭起訴,亦無法遽認被告有誣告行為。
5原告以其「vivian@c-2captial.com」電子信箱,向被告不知
悉且非與江華公司相關聯之「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人「轉寄」主旨為:FW:Replay-Spartan Gaming &Mataverse Fund - Introduction call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係原告將Spartan基金公司所提供之Gaming and Metaverse
Fund投資項目說明會相關文件轉寄給持有「jimmy610000000
il.com」電子信箱之人,此觀系爭信件標題含有「FW」(即「轉寄」之英文forward之縮寫),且內文無任何說明文字自明。是以,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將該投資機會轉寄給「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之動機為何。復江華公司之所以得參與前揭投資說明會,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江華公司及關係企業本即Spartan基金公司之客戶,非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該投資說明會。又江華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理當將投資機會視為公司業務機密之一,故包含原告在內之江華公司員工,均應保守此等業務機密,其理自明。江華公司對「vivian@c-2captial.com」電子信箱並無控制權限,原告竟以此電子信箱將江華公司業務機密轉寄給「jimmy610000000i
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且信件內容未提供任何說明,亦未通知被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任何一個企業經營者均可能合理懷疑公司機密遭員工洩露。被告得知前開情形後,並未第一時間對原告究責或提出刑事告訴,而係先以被證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向江華公司說明原委,最終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之餘,始提出妨害祕密罪之刑事告訴,以維護公司及全體投資人之合法權益。原告雖辯稱伊「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收到被證一所稱之存證信函,更不知如何回覆該存證信函」、「被告於開庭時主張稱原告遲不回覆存證信函及jimmy610000000il.com,始提出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實屬混淆不清,臨訟杜撰」云云,惟原告基於何種理由不回應被證一存證信函,均係原告內心、主觀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不得以之反推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對原告將公司機密提供予「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之質疑,早於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中提出(詳他字卷一第109頁以下、他字卷二第172頁以下等),絕非本件訴訟始提出之爭點,併此敘明。
6被告已於妨害祕密之告訴案中,詳實說明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
出妨害祕密刑事告訴之原委及具體事證,雖檢察官不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綜觀被告指訴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反之,原告清楚得知被告提出該妨害祕密告訴之始末,卻至今仍無法提出被告有何誣告故意之具體事證,其有無持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假訴訟之名,行報復、勒索之實,已非無疑。
7原告稱「檢察官已對電子郵件jimmy610000000il.com調查清楚
,並非無相關之第三人」云云,惟綜觀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檢察官並無明確表明jimmy610000000il.com係「無相關」之第三人。證人張天誌之原文係:「(檢察官問:…jimmy610000000il.com給為何人使用?」答:「jimmy610000000il.com是第三方,找資金方的人」(詳他字卷二第176頁)亦未表明「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與江華公司有何關係。準此,原告前開辯詞,顯有誤會。證人張天誌係c2公司實質負責人(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天誌知悉、認識「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僅能代表張天誌個人或c2公司與之有業務相關聯,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或江華公司認識「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二者應予明辨。退萬步言,縱江華公司與「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曾有業務關聯(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不代表原告身為江華公司之員工,得在未取得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公司任何機密資訊洩露給任何合作方。原告仍應就其有取得江華公司授權原告得將系爭信件提供予「jimmy6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持有者之證明,其理至明。
8原告復主張伊處理公司投資業務均使用「@C2captial」之電子
信箱云云,惟原告處理與RIA Tech Group(按:該公司似原證七之RIA公司為同一公司)合作時所使用之信箱,係原告任職於江華公司所獲配之電子信箱即「Vivian.C0000000mactiv
e.com」。此外,原告身為江華公司之員工,若有處理投資業務事項需取得被告核准、批覆時,其應當使用「Vivian.C0000000mactive.com」之公司信箱與被告溝通,而非使用「@C2captial」之電子信箱,蓋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豈會放任自己公司之資料掌握在第三方(且可能日後成為競爭對手)之私人網域中?準此,原告稱被告明知其使用「@C2captial」之電子信箱處理公司業務,又對其提出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顯有以偏概全、混淆視聽之嫌,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周穎(Vivian Chou)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江韋達(Jenkin Chiang)與訴外人張天誌 (Che
ung Chih Tin)擔任聯席董事長的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嗣於110年10月間為配合公司職務及業務之調整,原告被調動至前開二人同樣為聯席董事長之江華投資公司,並在董事長辦公室投資部門工作,職務內容為管理投資項目。與原告一樣在董事長辦公室負責管理投資項目之其他江華全球公司之員工,另有宓偉民(Mark Mi)、錡紳田(Jerry Chi)。原告參與之管理投資項目包含被告江韋達(透過其實質控制之Infin
ity 公司) 與張天誌 (透過其間接控制之C2公司)的數項共同投資項目,包含私募股權、對沖基金、新創公司等。雙方的合作模式如下:由C2公司 (實際上由張天誌執行)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並帶領投資評估小組(原告、宓偉民及錡紳田三人)分析這些投資標的是否合適、應投資多少金額以及後續溝通與追蹤等,張天誌會將評估結果建議被告江韋達,被告江韋達再依該等建議,以Infinity公司之名義,投資該等投資標的;最後的投資獲利由Infinity公司和C2公司依約定分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江華公司之員工,被告與訴外人張天誌為聯名董事長,投資團隊成員包含原告、訴外人宓偉民及錡紳田,由訴外人張天誌帶領投資團隊負責投資分析,從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代表江華公司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其所提出告證5-1、寄件人為Vivian Chou、收件人為Chih Cheung、Mark Mi、Jerry Chi 即為投資團隊成員張天誌、宓偉民及錡紳田,內容為投資分析結論、告證5-2為原告所提投資分析報告、告證5-3為原告所提投資分析報告、告證6-1為原告所提投資分析,收件者為Chih Cheung、Mark Mi、Jerry Chi、告證6-1為原告所製作投資分析、告證6-2為波司登品牌財務分析、告證6-3為波司登品牌財務分析、告證6-4波司豋與其他品牌分析、告證7-1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Chih Cheung、Mark Mi、Jerry Chi,原告提出對Macro的看法、告證7-2原告對公共控股投資組合之審查意見、告證8-1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Chih Cheung、Mark M
i、Jerry Chi,原告提出對Karat的看法、告證8-2 Karat投資備忘錄、告證8-3 Karat資料解析、告證9-1寄件人原告、收件人jimmy610000000il.com,致親愛的投資者、告證9-2公司分析、告證10-1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Chih Cheung、Mark Mi、Jerry Chi,原告對約會程式基金的推薦、告證10-2原告製作備忘錄、告證11是江華投資公司員工Tracey致資訊儲存平台供應商、告證12是原告分享工作心態、告證13是江華公司董事長室通知原告電腦硬體申請單核准、告證14原告被通知其與Jerry得以加入公司部門與專案分享區群組、告證15-1原告被通知傳送掃描檔文件、告證15-2原告立保密同意書給提供資訊的公司、告證16-1是原告將告證16-2原告所立保密同意書給第三人陳怡如、告證17原告離開江華公司之物品移交清單、告證18是江華投資公司內網資料夾路徑圖、告證19是原告將「our public holgings」通知給Chi
h Cheung、Mark Mi、Jerry Chi,觀諸以上電子郵件,大部分是原告將投資資料傳給張天誌、宓偉民及錡紳田等投資團隊一起評估、並非將資料傳給不相關之第三人,其內容也無洩漏機密之可言,至於告證9-1之郵件,收件人為jimmy610000000il.com,此業據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此收件人係第三方,為找資金方的人等語,顯然該收件人與投資評估相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112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無誤,張天誌既係C2公司之實際掌控者,亦係負責評估投資標的,並為投資決策者,如果決定要投資,就會通知江韋達下單,張天誌與江韋達為合作關係,張天誌對於原告所寄告證9-1並無意見,顯然原告並無洩漏公司機密之行為。又查,告證16-1、告證16-2,是原告因為需要Amazing Best 公司的資料作投資評估,因而立保密同意書給該公司,並無洩漏江華公司的機密。從上開告證1至19收件人為投資團隊之人,郵件內容亦非洩漏江華公司機密,被告卻代表江華投資公司對原告提起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尚難謂原告有何名譽受損。原告又以:時值原告懷孕期間奔波出庭,有多次出血狀況,有先兆性流產之危險,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流產之原因諸多,有可能是胚胎不健康,或是母親身體有問題或是母親長期暴露在有毒的環境中,尚難認定與原告被告訴洩漏工商秘密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另請求賠償律師費12萬元,惟查,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取得秘密罪,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必須強制委請律師不可之案件,難認為此律師費為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律師費12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